(2015)开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开平富鑫通源灰料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富鑫通源灰料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投资人:杨俊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山市开平富鑫通源灰料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印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开平富鑫通源灰料厂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其中冀BXXX**号车辆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是205785元(不计免赔),冀BXX**挂号车辆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是143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2014年8月23日10时许,刘小军驾驶冀EXXX**/冀E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2**国道王官屯路口由西向北转弯,随后吴迪驾驶冀BXXX**号小轿车由西侧路口驶入新2**国道时,与由北向南赵凤祥驾驶的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依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迪及冀BXXX**号小轿车乘车人李兴、吴若炎、李向丽、何玉环死亡,赵凤祥受伤,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因碰撞起火全部烧毁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吴迪与刘小军、赵凤祥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吊装费24000元、施救费27000元、冀BXXX**号车辆车损175000元,冀BXX**挂号车辆车损130000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915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36515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车辆损失应当由承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1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2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本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其他不足部分原告应向其他侵权人主张。原告的公估系单方委托,属于无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车涉及违反安全装载���定,故原告的损失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加免5%。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保险限额,对超出部分不应赔偿。原告司机赵凤祥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系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权人,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冀BXXX**号车辆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是205785元并附不计免赔率,冀BXX**挂号车辆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是143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2014年8月23日10时40分许,刘小军驾驶冀EXXX**/冀E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2**国道王官屯路口由西向北��弯,随后吴迪驾驶冀BXXX**号小轿车由西侧路口驶入新2**国道时,与由北向南赵凤祥驾驶的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依次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吴迪及冀BXXX**号小轿车乘车人李兴、吴若炎、李向丽、何玉环死亡,赵凤祥受伤,冀BXXX**号小轿车及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烧毁。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吴迪与刘小军、赵凤祥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凤祥系原告雇佣司机。冀BXXX**号车辆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该车的使用年限为15年,该车的购买时间为2009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共计使用62个月,该车的折旧金额为99080元,该车辆的新车购置价265000元,车辆购置税22650元,至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金额为188570元,车辆的残值为13570元,扣除残值后车辆实际损失为175000元。冀BXX**挂号车辆经河北博亿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的使用年限为15年,该车2013年6月购买,至购买时实际使用14个月,购买时的车辆购置价为165000元、购置税14103元。扣除折旧额后车辆的实际金额为165173元,该车的残值35173元,扣除残值后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30000元。原告另花费施救费27000元,吊装费24000元,冀BXXX**号车辆公估费5250元,冀BXX**挂号车辆公估费3900元。上述事实有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雇佣司机赵凤祥驾驶的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导致的车辆损失费、吊装费、施救费、公估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48785元范围���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吊装费24000元,施救费27000元,冀BXXX**号车车辆损失费175000元,冀BXX**挂号车车辆损失费130000元,公估费91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司机赵凤祥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安全设施不全,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并辩称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依���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保险公司主张免赔5%。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制定的上述商业保险条款属于商业合同的范畴,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事先拟定,并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自由、充分协商的结果,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只能“同意”或者“不同意”,可以选择的只是险别、保险金额,对于其他的合同条款只能概括接受。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不仅在合同中要以文字形式表达出来,而且保险人应当尽到积极地、诚意的提示义务,必须使投保人真正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申明虽加盖了原告方的公章,但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就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并未真正明白,被告保险公司用黑体字的方式提醒投保人该免责条款的存在,但是该种提示方式并未达到“明确告知”投保人的程度,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的的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第六条第十项、第八条第四项两条免责条款无效。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免除责任或增加免赔率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以投保时保险单上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为标准计算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保险单中记载的新车购置价通常为保险公司单方核定价格或者是投���人与保险人协商价格,该价格并不是投保车辆的实际购买价格,本院认为计算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当参照该车实际购买价格,故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提供的公估报告鉴定机关、鉴定人员及鉴定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被保险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唐山市开��富鑫通源灰料厂保险金348785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富鑫通源灰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7元,减半收取3389元,由原告唐山市开平富鑫通源灰料厂担负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3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