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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虞德强与刘德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德强,刘德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虞德强,男,1953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明华街道白山发电厂委*组。委托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河,其他情况不详(缺席)。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虞德强与被告刘德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德强的委托代理人应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德强诉称:2014年2月27日,借款人刘修丰向原告借款9万元,由被告刘德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6日,刘修丰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德河为刘修丰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德河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借款人刘修丰向虞德强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刘修丰向虞德强借款9万元,担保人刘德河。现虞德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德河为刘修丰向其9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2月27日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刘德河为借款人刘修丰向虞德强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欠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双方构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刘德河应当为债务人刘修丰向虞德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虞德强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对债务人刘修丰向原告虞德强的借款本金9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德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鹏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