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少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完毕)。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芝罘区毓西路与环山路叉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烟)公(交)鉴(化)字[2015]048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信奇人民陪审员 刘承禄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