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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占峰与王微微、王官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570号原告:杨占峰。委托代理人:汪程萍,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曰飞。被告:王微微。被告:王官德。原告杨占峰为与被告王微微、王官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峰的委托代理人汪程萍、王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微微、王官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峰起诉称:2014年8、9月间,被告王微微的丈夫将原告的浙J×××××号尼桑轩逸牌轿车丢失,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微微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王微微赔偿原告50000元,先支付10000元,余款40000元分半年付清。被告王官德为其提供担保,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被告王微微至今未支付余款。请求判令被告王微微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被告王官德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微微、王官德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杨占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被告王微微、王官德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将浙J×××××号尼桑轩逸牌轿车抵押给被告王微微的丈夫林一卫,林一卫丢失该车。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微微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今林一卫抵押杨占峰车辆JE068U,今车子下落不明,双方达成协议赔偿杨占峰50000元,今后车子找回归林一卫所有,今先付杨占峰10000元整,余下40000元分半年付清,要是逾期不付,杨占峰可以追究林一卫刑事责任。今由林一卫老婆王微微出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杨占峰,被告王微微、王官德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但被告王微微在支付了10000后,余款40000元至今未支付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王微微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微微尚欠原告赔偿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给付。保证关系的成立与否应以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为准,本案中被告王官德仅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而无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王官德的与本案的担保关系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官德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微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占峰赔偿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微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