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龙秀兰诉被告吴永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秀兰,吴永诚,镇远县金堡镇人民政府,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平,杨维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龙秀兰,女,1971年4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龙润榜,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系原告龙秀兰的表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通光,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系原告龙秀兰的堂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永诚,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万昌军,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本科文化。系被告吴永诚的表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镇远县金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远县金堡镇。法定代表人骆绍勇,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洪,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壮族,贵州省镇远县人,系该镇政法委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晋园,镇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长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兴,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大专文化。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曾平,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第三人杨维富,奶名杨明,男,1949年9月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三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龙秀兰诉被告吴永诚、镇远县金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堡政府”)、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柱三星公司”)、第三人曾平、杨维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明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润榜、龙通光,被告吴永诚的委托代理人万昌军,被告金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洪、龚晋园,被告天柱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江,第三人曾平、杨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秀兰诉称,2014年6月初,被告天柱三星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吴永诚委托的曾平、杨维富招用龙秀兰为金堡政府拆迁旧房。2014年6月29日下午,在拆房过程中,因吴永诚指挥错误,造成该旧房楼枕折断,导致存放的砖堆倒塌压伤正在施工的原告龙秀兰,造成龙秀兰颅顶骨骨折,颅顶血管损伤,额面皮裂伤与下唇贯通伤并门牙掉二颗,导致原告脑震荡,面部留有瘢痕,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天柱三星公司及吴永诚与金堡政府以各种借口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天柱三星公司的代理人吴永诚将楼房拆迁工程委托给曾平、杨维富施工,曾平、杨维富因拆楼招用龙秀兰的行为责任,依法由委托人吴永诚承担,所以,天柱三星公司及其委托人吴永诚是该楼房拆迁用工的雇主,雇员龙秀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天柱三星公司及吴永诚有承担赔偿的责任;房东金堡政府明知天柱三星公司及吴永诚没有拆楼资质,仍将三层楼房拆迁工程发包给天柱三星公司的吴永诚,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6.70元、误工费19100元、医疗费18215.10元、交通费227.50元、护理费35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121.10元。被告吴永诚辩称,1、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除了交通费外,其他各项损失均存在问题:(1)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2)原告主张其长子雷邦祥的生活费4740.18元是不存在的,也不能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因为《残疾人证》不能作为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3)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并未出具出院后持续误工的证据,只能以住院的天数计算误工费;(4)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潘航民族医院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医疗票据,且未提供病历,不能确定是治疗此次事故的外伤;(5)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8224元/年计算;(6)住院生活补助费也应当只计算22天。2、关于责任比例的承担,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吴永诚挂靠天柱三星公司向金堡政府承包拆除楼房,吴永诚承包后,转包给曾平和杨维富,曾平和杨维富承包后,雇请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基于以上事实,金堡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单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吴永诚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曾平、杨维富,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而曾平、杨维富直接雇佣原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金堡政府辩称,2014年5月16日,金堡政府与天柱三星公司签订合同,将政府大院老办公楼及附属设施承包给天柱三星公司拆除,该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而不是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原告龙秀兰不是金堡政府所雇佣,与金堡政府没有劳务关系。综上,金堡政府在工程发包中没有过错,与原告也没有劳务关系,故金堡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柱三星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据,同意被告吴永诚的答辩意见。因为天柱三星公司仅仅是委托吴永诚进行合同签约的事项,在委托书上并没有注明他有权转包,而吴永诚违反授权委托把工程转包给曾平、杨维富,所以天柱三星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曾平、杨维富述称,1、第三人曾平、杨维富与被告吴永诚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承包合同关系。2、龙秀兰是吴永诚的雇员,且在拆楼过程中,因吴永诚强行指挥把拆下的砖块堆放在楼上,以便装车运走,才导致原告被压伤的事故。3、造成龙秀兰被砖堆压伤的事故,第三人曾平、杨维富作为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没有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委托人吴永诚应依法向曾平、杨维富等民工付清应享有的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询问后找到第三人曾平、杨维富(奶名杨明),与第三人曾平、杨维富商量,曾平、杨维富同意原告参与金堡政府老办公楼拆除工程的拆除工作,并约定工钱为每天100元。2014年6月29日,原告在拆除楼房的过程中,因该楼房楼枕倒塌压伤原告,于当天就诊于镇远县金堡镇卫生院,在该卫生院行额部伤口清创缝合术后转入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吴永诚支付,吴永诚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对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出院时,镇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并颅底血管损伤?;3、下唇部贯通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额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因颅底骨骨折损伤医治未愈于2014年7月26日到潘航民族医诊所治疗,2014年11月6日好转出院,共治疗104天,产生医疗费16965.10元。原告因头痛未得到缓解,于2014年7月27日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做CT检查,产生检查费用65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5月26日,金堡政府因老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拆除工程与持有天柱三星公司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质材料的吴永诚签订了一份《金堡老办公楼拆除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拆除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天柱三星公司对金堡政府大院老办公楼及附属设施进行拆除施工和渣土清运。因吴永诚与天柱三星公司之间是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吴永诚常常以天柱三星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交纳一定管理费用给天柱三星公司。故本案中金堡政府的办公楼拆除工程系被告吴永诚以被告天柱三星公司的名义承包,但实际上是吴永诚在施工,被告天柱三星公司对于被告吴永诚承包金堡政府老办公楼拆除工程一事并不知情,天柱三星公司也没有在《拆除合同书》上盖章。后吴永诚与第三人曾平、杨维富签订《拆楼合同》,合同约定以砖0.25元/块、瓦0.12元/块的工程价款将上述拆迁工程委托曾平、杨维富拆除。天柱三星公司的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吴永诚、曾平、杨维富均不具备相应拆除工程的资质,吴永诚在将工程分包给曾平、杨维富时明知曾平、杨维富不具备相应资质。2014年8月3日,第三人曾平、杨维富将原告施工23天的工钱2300元支付给原告,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通光、龙润榜领取。原告系农业户口,其长子雷帮祥出生于1995年1月17日,2014年2月25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残疾人委员会批准核发了残疾人证,其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原告次子雷帮龙出生于1997年8月15日,现在施秉县马号中学读书。庭审中各被告认可原告次子雷帮龙还需要原告抚养一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原告龙秀兰提供的拆楼合同复印件、杨维富、曾平、龙占均的书面证言原件、鉴定意见书原件、户口册复印件、身份证、残疾人证复印件、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镇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原件、省医院的疾病报告单原件、费用细目汇总表复印件、相关票据原件、潘航民族医诊所病历日志及证明复印件、镇远县劳动仲裁院裁决书复印件、天柱三星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天柱三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金堡政府提供的《金堡老办公楼拆除工程合同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复印件、吴永诚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第三人曾平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政斌、龙步福、龙占均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要处理好本案,需要处理以下几个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金堡政府与被告天柱三星公司因楼房拆除工程签订合同书,系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被告吴永诚以天柱三星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交纳一定管理费用给天柱三星公司,且被告吴永诚与天柱三星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故可以认定被告吴永诚与天柱三星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吴永诚承包了该工程后,又以砖0.25元/块、瓦0.12元/块的工程价款将上述拆迁工程委托第三人曾平、杨维富拆除,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吴永诚与第三人曾平、杨维富的关系应该系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原告龙秀兰经与第三人曾平、杨维富商量并征得二人同意后以每天100元的工钱参与楼房拆除施工工作,原告每天工钱为100元系曾平、杨维富决定,实际上也由第三人曾平、杨维富支付,应认定第三人曾平、杨维富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至于曾平与杨维富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二人共同与吴永诚签订拆楼合同,并约定该工程赚钱后平均分配,曾平与杨维富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二、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所受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龙秀兰在从事楼房拆除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曾平、杨维富,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发包人吴永诚明知曾平、杨维富没有相应资质,也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楼房拆除工程分包给曾平、杨维富,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吴永诚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天柱三星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该“借用资质”的行为系法律明文禁止,而天柱三星公司允许吴永诚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吴永诚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发包方被告金堡政府,吴永诚作为天柱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金堡政府签订合同,并提供了天柱三星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材料,被告金堡政府有理由相信天柱三星公司具备相应拆楼资质,故被告金堡政府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各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第三人曾平、杨维富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永诚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柱三星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且第三人曾平、第三人杨维富、被告吴永诚、被告天柱三星公司相互之间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671.22元/年20年10%=13342.44元。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2、被扶养人雷邦祥的生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雷邦祥的残疾人证,用以证明雷邦祥需要其抚养,本院认为,残疾人证并不是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子雷邦祥是否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是否实际需要原告抚养,故对于雷邦祥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雷邦龙的生活费,各被告均认可雷帮龙还需要原告抚养一年,故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雷邦龙一年的生活费298.51元(5970.25元1年10%÷2=298.51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属于农业户口,应参照农林渔牧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为19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误工天数为197天,原告仅主张191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3590元/年÷365天191天=17577.23元。5、医疗费(含鉴定费),原告在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时医嘱为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因颅底骨骨折损伤医治未愈到凯里市潘航民族医诊所治疗,虽提供的票据仅为潘航民族医诊所出具的收据,但根据潘航民族医诊所的病历日志表、证明以及该医诊所负责人潘航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到潘航民族医诊所治疗的事实以及在该医诊所的医疗费用为16965.10元。故原告因伤治疗、检查以及鉴定的费用共计18215.1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27.50元,各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虽没有医院需要护理的意见,但根据日常生活法则,考虑一人护理为宜,至于护理期限,原告在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出院后又往返于贵阳检查,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往返贵阳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故对原告请求30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每天116.86元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即:28437元/年÷365天30天=2337.29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计算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仅在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按22天计算,应为30元/天22天=66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含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658.07元,第三人曾平、杨维富承担60%即52658.07元60%=31594.84元,被告吴永诚承担25%即52658.07元25%=13164.52元,被告天柱三星公司承担15%即52658.07元15%=7898.7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龙秀兰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含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164.52元;二、被告天柱三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龙秀兰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含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98.71元;三、第三人曾平、杨维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龙秀兰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含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594.84元;四、被告吴永诚、被告天柱三星公司、第三人曾平、第三人杨维富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龙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被告吴永诚承担47元,被告天柱三星公司承担28元,第三人曾平、杨维富共同承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 怀 兰审判员 杨 明 镜审判员 许 学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立(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