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胡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装载煤炭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南县王堰镇小油坊通往张楼街的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张楼街王彪家门口处,遇被害人刘某丙在王彪家门口水泥路上为田某建房施工。胡某操作不当,把正在路东边工作的刘某丙撞倒,货车的右后轮碾轧刘某丙,造成刘某丙当场死亡。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胡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南县王堰镇张楼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楼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正在路边建房施工的刘某丙撞伤,导致刘某丙因创伤性休克死亡。该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胡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另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王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7月16日,被告人胡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二十五万三千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本院委托临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在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照片,《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称重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前科情况查询,抓获经过,临泉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田某、谢某、王某、谷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胡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车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的道路上行驶,将被害人刘某丙撞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并经本院委托临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的社区影响进行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