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昭熊与被告南京溧水宁溧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昭熊,南京溧水宁溧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商初字第411号原告杨昭熊,男,1989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溧水宁溧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辛庄路3号4幢。法定代表人章群。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昭熊与被告南京溧水宁溧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南京溧水宁溧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昭熊撤回对被告南京溧水宁溧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昭熊负担。审 判 员 韩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甘菊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