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龚雪芹与刘日林、管树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雪芹,刘日林,管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00467号申请人龚雪芹。被执行人刘日林。被执行人管树文,男,汉族,1970年5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0********,住江苏省洪泽县城东十道11号中兴名都小区门面房(11-29)。申请人龚雪芹诉被执行人刘日林、管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刘日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雪芹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管树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刘日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土地、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土地等信息。现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1050元,冻结被执行人在洪泽县金宇轮毂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查封被执行人刘日林名下的房产,暂不宜处理。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已订立和解协议,现执行到位21050元,尚未执行到位303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邱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