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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冉某某诉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冉某某,女,生于1973年10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唱歌乡。委托代理人徐辽,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生于1972年2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唱歌乡。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辽、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订婚后于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冬月初十生育长女吴某乙,2001年4月28日生于长子吴某丙,现在至诚中学读书。原、被告婚续期间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架打架,被告还怀疑原告作风有问题,极大的挫伤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5年农历二月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添置的财产及债权共同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部分不属实,我与被告只偶尔发生争吵,与原告并没有大的矛盾,现家中有年迈的母亲和正在读书的小孩,负担较重,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吴某甲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女到男家生活。1994年2月12日生育长女吴某乙,2001年4月28日生育长子吴某丙。婚后,被告吴某甲从1996年开始到上海、南京、山东等地外出务工,原告冉某某在家务农并照管家庭。被告吴某甲农忙时便回家与原告冉某某一同务农。期间,原告也曾一同随被告到西安、武汉等地务工。2015年7月,被告吴某甲外出务工回家与原告冉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冉某某遂离家在至诚街道租房居住,与被告吴某甲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认为已不能与被告和好,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一同生活近二十年时间,说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冉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于君代理审判员  李 科人民陪审员  路 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