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小鸿与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李小鸿,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菲,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孔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鑫鑫,男,在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李小鸿诉被告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菲、王卫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唐鑫鑫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鸿诉称:原告于2010年购买了上海市青浦区三元路商铺,于2010年12月24日取得房地产权证。经被告要求,自2010年6月30日起原告将该商铺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年租金为人民币105,741元,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的租金与原告的购房款抵消。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租金146,196.69元,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上海市青浦区三元路商铺房屋,腾退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05,741元,从2011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扣除已支付租金146,196.69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第2项诉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30日到2015年6月29日的剩余租金225,483.71元。被告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及已付租金金额,租金标准为季度租金标准为21,346.51元,年租金标准为85,386.04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应付租金为422,964元,已付租金为149,425.57元。经开庭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三元路店铺自2010年12月24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2010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作为委托方、被告(甲方)作为受托方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158号绿港购物广场内,商铺号为三元路,合同约定销售面积59.20平方米;委托出租期限为3年,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购买日至2010年6月29日为甲方的商场装修免租期;在委托出租期限内,乙方不得自行将该商铺出租给第三方或委托第三方出租该商铺;受托出租期限内,甲方保证乙方按以下方法获得租赁收益:每年租赁收益总额104,429元,一年支付4期,每期支付26���107元,2011年6月30日支付第1期,2011年9月30日支付第2期,2011年12月31日支付第3期,2012年3月31日支付第4期,2012年6月30日支付第2年第1期,2012年9月30日支付第2年第2期,2012年12月31日支付第2年第3期,2013年3月31日支付第2年第4期;等。2015年2月,本院作出(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7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绿港二楼A区、B区业主,根据绿港与苏宁协议条款内容,本公司要求各业主委托绿港公司包租给苏宁电器,委托包租期限为10年,免租期为3个月,租金首年至第二年按原包租协议约定销售总价7%下浮15%,第三年起按7%回报后,按7%每两年增5%,租金支付方式按每季先付租,每季度前一个月支付租金,各业主出具委托手续后,本公司与苏宁电器即日将签订正式协议并根据本公司与苏宁电器协议条��与各商铺业主同时签订正式协议,该委托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租金,免租金从6月30日到9月30日。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房地产权证、商铺委托租赁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租金标准及已付租金金额有异议。原告认为,年租金标准为105,741元,已付租金为146,196.69元。为此,原告提供《上海绿港购物广场二楼商铺情况表》。被告认为,《上海绿港购物广场二楼商铺情况表》为其在另案中提供,但不认可该年租金标准,坚持年租金标准为85,386.04元的主张。被告已付租金为149,425.57元,为此,被告提供转账凭证5张,总计金额106,732.55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实际租赁情况,显然��告对其所有的商铺出租给苏宁电器应为明知。承诺书为被告出具,原告根据承诺书内容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原告依据的租金标准材料为其另案中提供,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的销售总价为1,510,589元。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为销售总价的7%下浮15%,第三年和第四年的租金为销售总价的7%,因此,2011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租金共计391,242.54元,扣除5%的税金,实际应支付的金额为371,680.41元。被告在合同关系中属于付款义务方,被告认为其已付租金金额大于原告自认金额,应负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该金额低于原告认可的已付租金金额,故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的已付租金金额作为依据,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剩余租金225,483.71元。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鸿剩余租金225,48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2.26元,减半收取计2,341.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