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薛凤花与邹四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凤花,邹四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薛凤花,居民。被告邹四隆,居民。原告薛凤花与被告邹四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凤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四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凤花诉称,被告邹四隆于2012年3月1日与原告薛凤花签订协议一份,将被告位于蒙阴县书香佳园27号楼一单元502室楼房一套卖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房款100000元,并约定余款174000元房贷由原告按月向银行偿还,2012年3月1日前房屋的一切费用和纠纷均由被告处理,并保证此房屋无出租、无抵押、无担保,由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房屋过户等一切相关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为此,具状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讼费由被��负担。被告邹四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薛凤花与被告邹四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位于蒙阴县书香佳园27号楼一单元502室楼房一套卖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房款100000元,并约定余款174000元楼房贷款由原告按月向银行偿还,2012年3月1日前房屋的一切费用和纠纷均由被告处理,并保证此房屋无出租、无抵押、无担保,由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房屋过户等一切相关手续。自2012年4月1日后的楼房有原告处理。原告将房款100000元付清后,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收据,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交给原告。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明,被告邹四隆于2011年1月12日购买位于蒙阴县书香佳园27号楼一单元502室楼房一套,面积共115.54平方米。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买卖合同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薛凤花与被告邹四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凤花与被告邹四隆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邹四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树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包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