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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云海、孙华丛,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孙明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辛光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华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李某因两家地界相近在海阳市核电工业园北远牛庄村田地发生争执及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李某口腔部、面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口腔损伤损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11日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社会危害较小,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李某因两家地界边界问题在海阳市核电工业园北远牛庄村田地发生争执及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李某口腔部、面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口腔损伤损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月24日报案至派出所,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被派出所传唤到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关于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6000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我与李某的妻子江某对地界问题发生争执。李某朝我嘴上打了一拳头,我拿起铁锨反抗,争夺中铁锨打在李某头上,李某用拳头朝我头部面部打,把我打倒了。证人江某的证言当天两家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李某用铁锨将李某头部打伤,李某用拳头打李某的鼻子、嘴部打了三、四拳,李某的嘴部被李某打伤出血了。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当天双方因土地边界发生打伤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受伤的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的口腔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办案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月24日报案至派出所,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被派出所传唤到案。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关于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对被告人李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社会危害较小,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爱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