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家铎与安徽中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铎,安徽中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79号原告:陈家铎。被告:安徽中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1391377-4法定代表人:姚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会彩,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家铎诉被告安徽中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铎,被告安徽中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会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铎诉称:2015年2月25日,原告乘坐由被告安徽中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运营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罗塘乡鲁周村下台组路段时,因该公司驾驶员房坤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车上乘坐人之一即原告因此遭受人身损害及随身物品毁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4日出院,医嘱:在家休养三个月。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房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安徽中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中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4883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313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5478元、鉴定费373元、交通费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家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主体信息;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4、长丰一中工资名册及误工证明,证明被告为长丰一中教职人员,及因此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8200元;5、物损评估报告、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评估人员资格证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因此事故发生的财物损失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为5478元,评估费为373元;6、长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安徽中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投保无异议,但本案为侵权纠纷,房坤应当参与本案,部分诉请过高或无依据,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被告安徽中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工资表二月份、四月份工资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请求核实原件,并且三月工资填报时间与事实不符,且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误工损失,应当提交误工前工资表和银行明细,对证明三性有异议,无经办人签字,故合法性有异议,其次效绩公司等8000元与花名册不符,证据间矛盾。证据5评估报告无关联性,事故发生2015年2月25日,评估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无法证明评估标的为事故中损失物,无关联性,且合法性也有异议,评估报告中照片仅看出手机屏幕损坏,损失未达到3478,且未扣残值,照片也无法反应是事故导致非现场图片。被告安徽中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同保险公司无异议,医药费是我方预付,多名伤者还未结算,有2万-3万元。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中的误工证明系被告所在单位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该证据不实,故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6,虽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但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且从本次事故的实际后果看也比较严重,原告受并造成部分财产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故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2月25日,原告陈家铎乘坐由被告安徽中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房坤驾驶的并有其公司所有并运营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罗塘乡鲁周村下台组路段时,因该公司驾驶员房坤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坐人之一即原告人身损害及随身物品毁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药费已由被告安徽中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24日出院,医嘱:在家休养三个月。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房坤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25日,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在本次事故共造成财产损失5478元,支付评估费373元。另查明: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安徽中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座)16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驾驶员房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房坤虽系实际侵权人,但其系肇事车辆的安徽中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被告安徽中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陈家铎虽系安徽中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且被告安徽中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为了最大化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财产损失5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3、误工费8200元,4、护理费2992元(38091元/年÷365天×28天),5、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6、评估费373元,9、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912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家铎各项损失19123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家铎;二、驳回原告陈家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安徽中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