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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彩云、陶永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24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钟敏。被告:洪彩云。被告:陶永晖。被告:陶永波。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香凤。被告:李云富。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洪彩云、陶永晖、陶永波、徐香凤、李云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敏、被告洪彩云、陶永晖、陶永波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林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香凤、李云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洪彩云系陶开富之妻,被告陶永晖、陶永波系陶开富之子,被告徐香凤系陶开富之母。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云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云富对陶开富与原告在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内止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9日,陶开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8.49‰;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借款后,陶开富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余息未偿还。2014年7月29日,陶开富死亡。现要求被告洪彩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利息、罚息67051.74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陶永波、陶永晖、徐香凤对上述款项在继承陶开富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云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洪彩云答辩称:被告洪彩云自2006年起已与陶开富分居,陶开富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其个人债务,被告洪彩云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陶永晖、陶永波答辩称:陶开富死亡时未留下遗产,被告陶永晖、陶永波未继承遗产,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香凤、李云富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陶开富经被告李云富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陶开富与洪彩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户籍关系证明一份,证明陶开富系被告洪彩云之夫,被告陶永波、陶永晖之父,被告徐香凤之子的事实。四、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及死亡证明二份,证明陶开富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洪彩云、陶永晖、陶永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讼争债务系陶开富个人债务。被告洪彩云、陶永晖、陶永波、徐香凤、李云富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徐香凤、李云富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洪彩云、陶永晖、陶永波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陶开富及被告李云富自愿成立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陶开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借款发生在陶开富与被告洪彩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洪彩云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永波、陶永晖、徐香凤依法享有对陶开富的继续权,原告要求被告陶永波、陶永晖、徐香凤在继承陶开富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要求被告李云富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永晖、陶永波辩称未继承陶开富遗产,故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陶永晖、陶永波并无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依法仍应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彩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利息罚息67051.7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陶永晖、陶永波、徐香凤在继承陶开富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李云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依法减半收取4740元,由被告洪彩云负担,被告陶永晖、陶永波、徐香凤在继承陶开富的遗产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被告李云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4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长 金 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伟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