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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林某窜至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某室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放在卧室抽屉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6658元的黄金戒指三枚、黄金项链两条、黄金耳环一对和美金88元(折合人民币约535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于案发后将金饰品卖给吴某乙、吴某甲,公安机关已从吴某乙、吴某甲处追回赃款共计4693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通过家属自愿退还被害人王某其余损失人民币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诚当黄金回收行出具的收据等书证;证人吴某乙、吴某甲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林某对作案地点、销赃地点、销赃收据的辨认、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林某的辨认、证人吴某乙对被告人林某、收据的辨认、证人吴某甲对收据的辨认等辨认笔录;退赃凭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退还,对被告人林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由被告人林某退赔、已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5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毛岚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晓强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