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童莎莎与黄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莎莎,黄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386号原告:童莎莎,女。被告:黄苏华,男。原告童莎莎与被告黄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莎莎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父亲童光福借款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原告父亲于2014年9月23日突然去世,其身前债权经公证由原告一人继承。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0元。黄苏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父亲童光福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童光福人民币¥10000(壹万圆整),于2014年12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后原告父亲童光福于2014年9月23日去世。其后,原告及其祖父童斯法、祖母石明梅三人向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该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皖马为公证字第3276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现查明以下事实:一、被继承人童光福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病在安徽省马鞍山死亡。二、继承人童莎莎、童斯法、石明梅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童光福遗留的财产为:中国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存款;单位住房公积金;年金。三、据被继承人童光福的上述第一顺位继承人童莎莎、童斯法、石明梅称,被继承人童光福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被继承人童光福的女儿童莎莎、父亲童斯法、母亲石明梅。被继承人童光福离婚后一直未再婚。五、现童莎莎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童光福的上述遗产,童斯法、石明梅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童光福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童光福的上述遗产应由女儿童莎莎继承。”另,童斯法与石明梅分别出具《证明》一份,均载明“本人放弃童光福在外面的债权,所有债权归童光福女儿童莎莎所有。”庭审中,童斯法、石明梅作为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二人均称前述的《证明》系真实意思表示。另,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其手机中名为“黄苏华”者于2015年5月11日发给其的短信,内容为“你好!关于童老大借我1万元钱的事、原本同意在本月15号前还清,现与你协商一下、我外面的事就在近两天成功,钱在月底前才能拿到,我在5月底前一万元保证给你1万1000元,你看是否可以?”,同时“黄苏华”在原告手机联系人中显示的联系电话,与被告在本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联系电话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户口簿、死亡证明、(2014)皖马为公证字第3276号公证书、手机短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童光福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欠条与原告方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该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现童光福已去世,其三位法定继承人中,童斯法、石明梅均明确表示放弃对童光福遗产的继承权,童莎莎作为其遗产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催要案涉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黄苏华”发给其的信息中显示,“黄苏华”承诺另支付1000元利息,且“黄苏华”在原告手机中显示的联系方式与被告本人在本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联系方式一致,本院认为,该短信内容可以认定为被告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借款及利息1000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莎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蕾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