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裴艳凤与陈碱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艳凤,陈碱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2467号原告裴艳凤,女,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医疗园区2号楼三单元602室。委托代理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碱默,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通海路。原告裴艳凤与被告陈碱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艳凤、被告陈碱默到庭参加了诉讼。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艳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峰、被告陈碱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艳凤诉称,2013年12月,被告与其丈夫张光华(已死亡)在扎赉特蒙银村镇银行办理了50000元贷款,原告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2014年12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替其偿还50000元及一季度利息1875元。原告偿还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1875元及自2015年12月20日始至给付完毕止按月利率二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碱默庭审答辩称,张光华贷款被告不知情,张光华贷款没用于家庭生活,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曹洪立及其妻裴艳凤、张光华及其妻陈碱默、王洪世及其妻赵海霞与扎赉特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联保贷款合同。曹洪立及其妻裴艳凤、张光华及其妻陈碱默、王洪世及其妻赵海霞即是借款人,同时也是互相保证人。2013年12月21日,张光华向扎赉特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0‰,同时约定2014年12月21日还款。张光华于2014年9月22日去世。裴艳凤于2014年12月20日以保证人身份向扎赉特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75元,扎赉特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裴艳凤出具一份户名为张光华的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1875元转账借方传票、转账贷方传票。裴艳凤还款后因向陈碱默追偿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通过以下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裴艳凤提举的曹洪立及其妻裴艳凤、张光华及其妻陈碱默、王洪世及其妻赵海霞与扎赉特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一份。2、裴艳凤提举的户名为张光华的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1875元转账借方传票、转账贷方传票一份。3、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曹洪立及其妻裴艳凤、张光华及其妻陈碱默、王洪世及其妻赵海霞与扎赉特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张光华向扎赉特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张光华死亡后其妻陈碱默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未还款,导致作为保证人的裴艳凤代替其向扎赉特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扎赉特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裴艳凤出具的户名为张光华的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1875元转账借方传票、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张光华在债权人扎赉特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债务因保证人裴艳凤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裴艳凤向陈碱默行使追偿权,要求其偿还51875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陈碱默主张按二分给付利息的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保护合理部分。陈碱默以张光华贷款没用于家庭生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碱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裴艳凤给付欠款51875元;二、被告陈碱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裴艳凤支付上款自2014年12月20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裴艳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陈碱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萨日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