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龚黄辉与施卫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黄辉,施卫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1215号申请执行人龚黄辉,农民。被执行人施卫如。申请执行人龚黄辉与被执行人施卫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门三初字第07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承担利息人民币6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50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施卫如因欠债较多,长期在外,查无详址下落不明,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也无、房产、车辆等登记信息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三初字第072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七日书 记 员 季凯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