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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二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与王永兵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王永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二初字第00749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温州商业步行街商业附属8楼。法定代表人傅进生,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丁亚凌,女,回族,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郑国玮,女,汉族,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运营管理部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王永兵,男,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诉被告王永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凌、郑国玮、被告王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告因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后连续旷工达5日,严重违反了原告规章制度,故原告在告知总公司工会后,于2015年4月27日正式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至被告,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与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此种解除方式属于法定解除的情形,不应支付赔偿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双倍的补偿金1719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了处分原则;2、被告2015年3月、4月工资因被告在职时向原告公司预支一笔费用3168元用于办理干洗业务,经催促被告仍不归还相关费用,故原告从其2015年3月、4月应发工资中扣除,此笔欠款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因此应属于劳动争议,原告有权从其工资中扣回。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99元;2、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3月、4月工资3977.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说明书、绩效面谈记录表、包头经营部直营督导3月31日—4月3日工作安排、邮件发送凭证、关于对直营督导王永兵的通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开始就工作消极怠工,后被告上级于2015年2月4日与其绩效面谈,指出其所在的不足,但是在劳动合同续签后,被告更为消极怠工,并且对公司安排的工作拒不执行,其上述工作态度、工作行为已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2、岗位调整通知书、快递单,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原告为其调岗,调整后的岗位为仓管员,薪酬职级保持不变,并告知被告调整后岗位的职责;3、考勤记录表、《员工手册》及承诺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快递单,证明被告收到岗位调整通知后并未回公司办理相关的手续,每天的工作仍是消极怠工状态,2015年4月20日后一直处于旷工状态,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原告函告总公司工会征求意见,在总公司工会同意解除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正式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至被告,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与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此种解除方式属于法定解除的情形,不存在支付补偿金的情形;4、3月、4月份工资条及3月份工资银行发放回执、普通费用报销流程、报销凭证1—3,证明被告的3月份出勤工资原告已经发放,当月工资有一笔2568元的扣款,因其于2013年8月22日申请一笔费用用于支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劳动合同认可,岗位职责说明书认可但我的职级均发生了变化,绩效面谈记录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3月31日——4月3日工作安排不予认可,我内部通讯登陆不了,邮件发送凭证不予认可,关于对直营督导王永兵的通报没有收到;2、岗位调整通知书收到了认可,快递单认可;3、考勤记录表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员工手册》没有见过,承诺卡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收到了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不予认可,快递单收到了认可;4、3月和4月份工资条及3月份工资银行发放回执认可,普通费用报销流程认可,报销凭证1—3认可。被告辩称,2012年2月14日进入公司上班,公司2015年4月21日对被告进行岗位调整,由直营督导调整为仓管员,工作地点由包头调整到呼和浩特市,职级、地点、性质都发生了变化,故未同意岗位调整。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未经协商沟通,单方面将被告开除。由于公司在2015年4月21日下达了调岗通知书,被告并没有同意调岗,当时公司将被告的打卡信息删除所以不能打卡,2014年9月开始每天消极怠工这是不存在,原告并没有告知公司总工会,事实上调整是职级发生了变化。2015年4月20日至将被开除当天被告一直在上班,原告所说扣一笔费用是用于办理干洗业务,此笔款项被告已经在公司报销过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永兵个人档案,证明被告自2012年2月14日进入原告处;2、岗位调整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对被告进行岗位调整,工作地点由包头调至呼市,工作岗位职级性质发生变化,故被告未同意该岗位调整;3、开除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未与被告协商沟通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4、员工外出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将被告的打卡信息删除,被告没有同意调岗,故用外出登记表对出勤信息进行证明;5、九牧王公司的调整职位说明书,证明岗位调整之后岗位职级发生了变化;6、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王永兵个人档案,认可;2、岗位调整通知书,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是因为员工的不接受,因为王永兵的消极怠工,其并没有与公司沟通过;3、开除通知书,过错在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违反了公司制度,且原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员工外出登记表,不予认可,没有删除过其信息;5、九牧王公司的调整职位说明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明确说过职级不变;6、劳动合同书,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兵于2012年2月14日入职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从事直营督导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续签,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职位仍为直营督导。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为由,下发《岗位调整通知书》,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起将被告的工作岗位由原直营督导调整为仓管元,薪酬职级保持不变。被告收到岗位调整通知书后,既未到新岗位工作,亦未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4月26日原告将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2015年4月27日,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载明:“自4月21日至今,你一直未到新岗位报到,也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因你已累计旷工达到5天,依据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累计旷工达到5天(含以上的),公司将给予开除处理,同时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你于4月28日到呼和浩特分公司运营管理部负责人处办理离职交接工作,逾期不办理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将该通知书邮寄于被告。原告公司《员工手册》第6.21项规定:“连续旷工五日或本年度累计旷工达十日者,当月考勤视为无效考勤,并按每日100元处罚,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2015年3月应发工资为2598.38元,实发工资为15.38元。2015年4月应发工资为1379.38元,实发工资为0元。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2015年4月)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57元。另查明,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王永兵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原告为被告:1、补偿三个半月的劳动补偿金;2、支付2015年3月的工资;3、报销2014年6月招待费用;4、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劳仲字[2015]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为申请人王永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99元;2、被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是为申请人王永兵支付2015年3月、4月工资3977.76元;3、驳回申请人王永兵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岗位调整通知书、开除通知书、包劳仲字[2015]43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从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员工手册及承诺卡可知,被告从2015年4月21日起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务,至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超过员工手册中第6.21项规定的“连续旷工五日”,原告在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前已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故原告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关于公司会员干洗业务扣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告以此争议为由,扣发被告2015年3月及4月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工资2598.38元,2015年4月工资1379.38元,以上两项共计3977.76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招待费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的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予以驳回,对此仲裁结果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永兵2015年3月和2015年4月两个月的工资共计3977.76元;二、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永兵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三、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无需额外支付被告王永兵一个月工资;四、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无需为被告王永兵报销2014年6月招待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王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琢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泽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