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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钊敏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钊敏,男,公民身份号码:×××4658,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肇庆市高要区。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钊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钊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梁钊敏向1名叫“火金”的男子(在逃)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2月3日3时许,被告人梁钊敏在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君悦酒店斜对面公交车站台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从其身上搜获2包白色晶体(共净重10.11克)、1包红色药丸(净重11.46克)、1瓶白色粉末(净重0.16克)。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红色药丸、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钊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被告人梁钊敏的供述、辩解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钊敏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7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梁钊敏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钊敏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钊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钊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鹏审 判 员  陈晓成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少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