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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农民。2012年3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8月1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焕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项某在本县南峰街道建设东路1号半岛温泉浴场洗浴时遗失手表从而引发纠纷。2014年2月6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项某为讨要说法召集王某、蒋某等人到浴场进行堵门从而发生争执。为浴场出面的陈某甲叫来胞弟陈某丙欲摆平事态,进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项某打伤被害人陈某丙眼部、背部等处,并致其左侧肩胛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项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项某于2014年8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与被害人陈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证人蒋某、王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甲、周某乙、赵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某丙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项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