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执字第0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黄建菊与白河县生力原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从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建菊,白河县生力原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河执字第00060-5号申请执行人黄建菊。被执行人白河县生力原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从英,系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张从英。黄建菊与白河县生力原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从英劳动争议一案,申请执行人黄建菊依据本院生效的(2013)白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调解书、(2014)白河执字第00087-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白河县生力原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从英给付执行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调解书确定的本金40000元,截止2015年7月8日,张从英共计给付本息40390元,还应给付逾期利息共计6470元,缴纳执行费350元,共计6820元。经查,张从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行开户账户62284829661709XXXXX上有存款8458.09元。为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应当对张从英该账户存款6820元予以划拨,划拨后权利人权利全部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张从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行账户62284829661709XXXXX上存款6820元;二,解除张从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行账户62284829661709XXXXX的冻结;三,终结本院(2013)白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平审判员 岳桂兴审判员 吴侦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祝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