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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耿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沭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877号原告耿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昊焱。被告孙某甲,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间存在很大差异,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贵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因故撤诉,但双方仍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孩孙某丁、男孩孙某丙由被告抚养;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2、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孩孙某乙、男孩孙某丙由被告抚养,我顾不了自己,不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铃木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我不要求分割。被告辩称:原告对我没有什么感情了,我对她还是有感情的,我认为两人有和好可能,只要原告愿意。如果离婚,女孩随原告,男孩随我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孙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孙某丙,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现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诉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曾因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虽撤诉,但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请离婚,且态度坚决。被告辩称原告对我已没有感情,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本院认为,感情是双方的情感交流,被告也承认原告对其没有感情,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生育了两名子女,应各抚养一名子女,从有利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孩孙某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男孩孙某丙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两名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铃木摩托车一辆的分割,归被告所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耿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孙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男孩孙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