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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海思与山东省金乡恒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根柱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金乡恒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根柱,高先东,周海思,山东宇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省金乡恒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缗北二路路南。法定代表人华庆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罡,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根柱,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东杰,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先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思,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新民。被上诉人山东宇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济宁食品工业园崇文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郝峰宾,经理。上诉人山东省金乡恒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周海思为供货方,赵根柱为需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周海思向恒安公司宇同食品烘焙产业园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合同对钢材型号、价格、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违约责任约定,第一次付款日为2014年10月10日,以后每月10日付清上月货款,如果超过10日,按每天8元/吨支付违约金。周海思、赵根柱在合同上签字。宇同公司为恒安公司宇同食品烘焙产业园项目部购买原告钢材提供担保,并在合同担保方签章、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恒安公司宇同食品烘焙产业园项目部结算,欠原告货款460499元。2014年8月22日,宇同公司将山东济宁食品烘焙园建设项目承包给恒安公司,高先东作为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高先东授���赵根柱管理项目部会计事务。原审法院认为,恒安公司宇同食品烘焙产业园项目部是恒安公司承接宇同公司工程后,为建设工程所特设的项目部。因该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法律后果应由恒安公司承担。恒安公司宇同食品烘焙产业园项目部委托赵根柱从事该项目建筑经营活动。赵根柱签订的与施工相关的买卖建材合同是完成单位工作的职务行为,且购买的钢材也实际使用在恒安公司宇同食品烘焙产业园项目部工程中,法律后果应由恒安公司承担。原告周海思与被告恒安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经结算,被告恒安公司欠货款460499元,原告要求被告恒安支付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恒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定,本院予以支持。宇同公司为恒安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先东、赵根柱为恒安公司宇同食品烘焙产业园项目部工作人员,其行为均是代表恒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恒安公司承担。原告要求高先东、赵根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安公司以未与宇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也未进行实际施工,更未购买原告的钢材为由,请求驳回原告对恒安公司的诉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金乡恒安建筑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海思货款4604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山东宇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海思对被告高先东、赵根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5元,诉讼保全费3702元,共计11977元,由被告山东省金乡恒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省金乡恒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中认定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山东省金乡恒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宇同食品烘焙产业园项目部印章系被上诉人赵根柱、高先东私自刻制的,上诉人并未承建被上诉人山东宇同食品有限公司烘焙产业园项目。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查明2014年8月26日,周海思为供货方,赵根柱为需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对于上述钢材买卖合同,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也未承建被上诉人山东宇同食品有限公司烘焙产业园项目,相关法律责任根本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外,本案所依据的被上诉人赵根柱为周海思所出具的欠条作为结算单从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根柱并非上诉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其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其根本无权代表上诉人出具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文书。在庭审中赵根柱提交了被上诉人山东宇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具的关于所欠周海思钢材款支付给了山东宇同食品有限公司郝峰宾部分现金,山东宇同食品有限公司郝峰宾自认其收到你全部钢材并承诺偿还该笔钢材款。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该笔买卖和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上诉人对���买卖合同不知情、没有收取周海思的钢材,也未与周海思有过任何交往。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赵根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海思答辩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赵根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一审证据足以证明赵根柱是钢材的买受方,且高先东、赵根柱挂靠上诉人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赵根柱与周海思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赵根柱、高先东和上诉人公司应当承担钢材款的赔付责任。山东宇同公司为担保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高先东、山东宇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山东省金乡恒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拖欠被上诉人周海思钢材款的还款责任。上诉人称并未与被上诉人山东宇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烘焙产业园项目合同,但是赵根柱提交的山东宇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金乡恒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方处加盖有被上诉人公章,高先东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上诉人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宇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高先东、山东宇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一审、二审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上诉人赵根柱提交有关山东宇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以及高先东向赵根柱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效力均应予以认定。根据各方提供证���材料,应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山东金乡恒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山东宇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烘焙园建设项目,高先东作为委托代理人实际施工,赵根柱作为高先东的雇工在工地具体负责。据此,赵根柱向被上诉人周海思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于高先东是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赵根柱称周海思供应钢材后又退货一部分,但是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山东省金乡恒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偿还被上诉人周海思货款4604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被上诉人山东宇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根柱、高先东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5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金乡恒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