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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菊萍与谢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菊萍,谢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何菊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菊红。被告谢黎锋。原告何菊萍诉被告谢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菊萍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每日滞纳金千分之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等。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和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黎锋辩称:1、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已经全部还清,且自愿支付利息;2、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借期内无需支付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无需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菊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待证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逾期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汇款凭证,待证2013年4月16日,原告按约付给被告6万元;3、律师费发票,待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4、借条及裁定书复印件,待证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本息共计10万元,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5、借条复印件,待证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何菊萍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谢黎锋质证认为:证据1、2、4,均无异议;但二笔共计12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原告起诉后支付的10万元系用于归还二笔借款的本息,而不是其中一笔借款;证据3,与被告方没有关联性;证据5,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曾向原告借款9万元没有异议,且该款在第一笔借款6万元前已经以现金方式归还。被告谢黎锋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信用社转账凭证四份、泰隆银行网上转账凭证一份,待证被告归还原告18.54万元,本案借款已经归还。被告谢黎锋提供的证据,经原告何菊萍质证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泰隆银行支付的10万元用于归还2013年4月10日的借款本息,其他四笔信用社转账的8.54万元系原、被告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上述款项均不是归还本案借款。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析如下:一、原告何菊萍提供的证据证据1、2、4,被告谢黎锋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代理费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承认曾向原告借款9万元,且原告也承认借款9万元的仅此一笔,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谢黎锋提供的证据原告何菊萍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待证事实,在说理部分一并评析。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谢黎锋先后三次向原告何菊萍借款共计21万元,分别为2013年3月4日9万元、2013年4月10日6万元、2013年4月16日6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但约定谢黎锋逾期还款,需支付何菊萍每日3‰的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车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后,谢黎锋总计归还何菊萍借款本息18.54万元,分别为2013年11月12日5400元、2014年3月19日1万元、2014年7月15日3万元、2014年7月18日4万元、2015年5月22日10万元。原告何菊萍以被告谢黎锋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2013年4月10日的借条。之后,谢黎锋于2015年5月22日归还何菊萍10万元(包括在前述18.54万元之中)。何菊萍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当日作出(2015)丽遂商初字第568号民事裁定书。之后,何菊萍遂又以谢黎锋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何菊萍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黎锋三次向原告何菊萍借款总计2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谢黎锋已经归还的18.54万元,均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现谢黎锋还欠何菊萍借款本金2.46万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经何菊萍催告后,谢黎锋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余款2.46万元,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四倍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违约后,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系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本院不予干预。综上,何菊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黎锋关于本案借款已还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黎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菊萍借款本金2.46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何菊萍实现债权的代理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何菊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何菊萍负担450元,被告谢黎锋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