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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荣金、林文云与唐荣金、林文云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荣金,林文云,陈伟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荣金,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文云,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冯波,平潭县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伟芳,女,汉族,1978年5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再审申请人唐荣金因与被申请人林文云、原审被告陈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荣金申请再审称:1.林文云起诉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未得到证实。该借条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也没有唐荣金的签字,唐荣金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陈伟芳系因诈骗被羁押,原审在明知陈伟芳下落的情况下,没有将借条及相关付款凭证交由陈伟芳质证,导致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2.即使借条真实、债务成立,原审判决唐荣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条没有唐荣金签字,唐荣金与陈伟芳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做了确认,但未确认本案借款债务,说明唐荣金并不知晓该债务存在。陈伟芳亦确认本案债务是其个人行为,亦非用于家庭生活,唐荣金与陈伟芳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林文云、陈伟芳应当举证借款的用途。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唐荣金不公平。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也应以“为夫妻共同利益”为前提。唐荣金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时,原审法院委托了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对在押犯陈伟芳是否向林文云借款进行了调查取证,该看守所提供的讯问笔录、黄凌峰律师会见笔录,证明了陈伟芳有向林文云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金额与林文云起诉的金额一致,该调查笔录在原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程序,唐荣金质证中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林文云支付还款的凭证(另案存档),用以证明其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虽然唐荣金辩解其还款是接受陈伟芳姐夫的委托而为,但该抗辩理由并不能否定陈伟芳向林文云借款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借条的事实已进行了举证质证程序,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唐荣金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陈伟芳向林文云借款事实是发生在与唐荣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荣金没有证据证明林文云与陈伟芳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陈伟芳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其未在借条上签字并不影响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其与陈伟芳离婚协议对债务的约定对林文云亦不产生法律效力,林文云可以向唐荣金主张权利。唐荣金在原审中主张陈伟芳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唐荣金一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陈伟芳向林文云的借款系其与唐荣金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唐荣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荣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红审 判 员  黄庭岗代理审判员  沈瑞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秀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