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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辖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磊阳与成玉森、魏粉兰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四辖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玉森。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粉兰(系成玉森的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特别授权),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磊阳。原审被告陆文存。上诉人成玉森、魏粉兰与被上诉人孙磊阳、原审被告陆文存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成玉森、魏粉兰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成玉森、魏粉兰系主债务人,居住地为扬州市邗江区,本案应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陆文存、成玉森、魏粉兰均为被告,其中陆文存的户籍地及居住地为兴化市。孙磊阳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兴化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故兴化市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三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成玉森、魏粉兰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成玉森、魏粉兰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成玉森、魏粉兰原户籍为兴化市,近几年来长期居住在兴化市明森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内,该认定错误。成玉森、魏粉兰户籍地为扬州市邗江区,且实际居住地为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西路248号翠岗小区金菊苑11幢102室。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成玉森、魏粉兰是主债务人,兴化市并不是经常居住地。陆文存是担保人,为次债务人。况且,孙磊阳已将债权转让给杨春华,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孙磊阳、原审被告陆文存未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中,成玉森向孙磊阳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陆文存以担保人身份在讼争借条上签名,陆文存与孙磊阳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现孙磊阳向兴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成玉森、魏粉兰、陆文存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故成玉森、魏粉兰、陆文存均为本案被告。因陆文存住所地为兴化市安丰镇,故兴化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桂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