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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宋显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显峰,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九台市,系被害人李某某弟弟。诉讼代理人张秀丽,系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显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地址: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盘道岭村。法定代表人许奎彦,系该中心主任。诉讼代理人孙博,系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显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强、张秀丽、被告人宋显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许奎彦、诉讼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显峰于2014年7月19日12时许,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社会福利中心3号房间内,因琐事与同住人员李某某发生厮打后,宋显峰用尖刀将李某某腿部扎伤。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左下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显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宋显峰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病历;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宋显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宋显峰在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3号房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宋显峰用刀将原告扎伤,致使原告住院长达10个月之久,现构成重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监护管理不善,严重失职,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显峰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护理费58,792.00元、伙食补助费21,00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2,0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0元,计406,316.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对被告人宋显峰的犯罪行为应依法予以严惩;案件的发生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社会福利中心管理及监护不善所致,该中心与被告人宋显峰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票据、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宋显峰辩解称,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辩解称,1、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被告人宋显峰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原、被告人均为完全民事、刑事责任能力人,双方在一居居住,从未发生过争吵、打仗行为,无法预见此次案件的发生,福利中心日常对老人照顾、护理期间多次宣讲内部的规章制度,将院民守则张贴墙上,明确规定不准打仗斗殴,事发后,立即送原告就医,并为原告垫付10余万元的医疗费,福利中心没有法律上规定的任何过错,故应由被告人宋显峰承担赔偿责任,福利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应按人均寿命计算,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给付,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票据。3、现福利中心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263.24元,即使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我中心已支付的金额远远超过应承担的金额,故不应再另行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显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均系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入住人员,二人居住在该福利中心3号房间内,2014年7月19日12时许,因琐事被告人宋显峰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后,宋显峰用尖刀将李某某腿部扎伤。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四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宋显峰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范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5、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5)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211号法医临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显峰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九台市中医院、九台市西营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209天,诊断为左髂动脉假性动脉瘤、左大腿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左下肢淋巴水肿。其支付医疗费1,882.60元、交通费9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鉴定费3,1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特级护理5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99天;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应以每月500.00元为宜。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已为李某某支付了医疗费计人民币118,263.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9张,计6,088.09元(含住院押金4,000.00元、在药店买药票据4枚205.49元、8张医疗费票据1,882.60元);2、交通费:客车票81张、急救车费用3枚916.00元,去长春作鉴定打车费用,每次400.00元,二次共800.00元,合计2,931.00元;3、残疾辅助器具票34张1,586.00元(其中医用坐便费120.00元);4、鉴定费票据3,100.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6,000.00元;5、住院病历,载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0日李某某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22天,2014年8月10日至11月28日在九台市中医院住院110天,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九台市西营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23天,2014年12月19日至12月31日在九台市中医院住院12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在九台市中医院住院44天、共住院211天,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6、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应以每月500.00元为宜。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显峰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住院押金4,000.00元已由其支付,不应保护,在药店买药支出205.49元不应予以保护;对客车票81张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李某某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对打车费二次800.00元有异议,认为应有正规票据,出具的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票据33张均有异议,认为购买矿泉水、棉衣、棉裤等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不应保护;2014年8月10日至11月28日在九台市中医院住院110天,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九台市西营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23天,时间上有冲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住院押金4000.00元不能证实已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该部分医疗费,不应予以保护,在药店买药支出205.49元因无处方不应予以保护;客车票81张系李淑颖、李强等人的交通费,不能证明系李某某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应保护,打车费二次800.00元应有正规票据,出具的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应保护;购买矿泉水、棉衣、棉裤等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不应保护;病历上载明2014年8月10日至11月28日在九台市中医院住院110天,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九台市西营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23天,时间上有冲突,住院时间应扣除重复计算的2天,住院天数应为209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部分证据真实有效,合议庭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为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票据计人民币118,263.24元;2、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规章制度,院民守则、十不准、十要证实该中心对入院人员进行严格管理,要求入院人员不准打仗斗殴,欲说明该中心尽到了管理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显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称,院民守则、十不准、十要自其入院时就张贴了,其认识字,但认不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福利中心支付了医疗费118263.24元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即使张贴了院民守则、十不准、十要,但该案的发生福利中心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基于如被告人宋显峰认不全字的人,该福利中心有义务应对每一位入住人员针对入住的规章制度进行解读、宣讲,对入住人员进行严格管理,即使张贴了院民守则、十不准、十要,但该案的发生福利中心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异议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福利中心支付了医疗费118,263.24元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显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宋显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显峰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宋显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在管理上存在漏洞,亦有一定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付;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显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宋显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1,882.60元、交通费916.00元、护理费17,320.63元、伙食补助费20,9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款120.00元、鉴定费3,1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2,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2,239.23元的70%,即人民币106,567.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一次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上述款项152,239.23元的30%,即45,671.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一次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 燕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