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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罗仁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2014年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汉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汉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7月28日被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朋友饶胜红、谢汉林、宁华前、杨汉江等人到汉阴县城南凤凰国际“星时代”KTV去消费,在该KTV门口电梯旁遇见被害人江利和朋友杲鑫、邝星、陈峰、邹同平等人,饶胜红便说“这几个小娃子,都这阵了还不回去”,邝星便质问“我们都是小娃子,你是大人,行了吧。”罗某某、谢汉林等人认为对方说话口气是对饶胜红不尊敬,谢汉林就上前和邝星推搡,将邝星推到在地,随即双方相互推拉、撕打,在此过程中罗某某将江利推倒,致江利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江利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罗某某与江利达成调解协议,罗某某向江利赔偿6万元,取得了江利的谅解。经汉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罗某某进行社区调查,罗某某社区表现良好,同意对其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谢汉林、邝星、陈峰、邹同平、冯丹、李静、宁华前、杨汉江、饶胜红的证言、被害人江利的陈述、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矫正调查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从轻处罚;经审前社区调查,被告人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娟本案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司法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