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普德与项桂良、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普德,项桂良,杨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485号原告:王普德。被告:项桂良。被告:杨丹。委托代理人:吴智敏,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君,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普德为与被告项桂良、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案于2015年2月2日、5月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普德,被告杨丹的委托代理人吴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桂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普德起诉称:2010年7月4日,被告项桂良借口房屋装潢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项桂良催讨,被告项桂良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杨丹原系被告项桂良配偶,应对上述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项桂良未作答辩。被告杨丹答辩称:1、被告项桂良未到庭,且原告与被告项桂良存在特别关系,故无法确定借款关系的真实性。2、答辩人与被告项桂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2005年开始就各自经营,而且被告项桂良有赌博行为,因欠赌博债将与答辩人共同购买的一处房屋出售用于支付赌债及其经营。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营宾馆收入稳定,根本不需要借款。原告与被告项桂良系老邻居,对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各自经营的情况是清楚的,如原告所诉的债务即使存在,也是被告项桂良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与被告项桂良离婚,并非为了逃避债务的假离婚,是经法院主持调解而离婚。离婚时,答辩人放弃了价值上百万的房产分割,且调解书明确记载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处理。两被告离婚后不久,被告项桂良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作为原告不可能不知情。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普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项桂良于2010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杨丹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条系用圆珠笔书写,出具时间为2010年,至今已有多年,但圆珠笔墨迹没有出现渗透的现象,借条像新的一样,不合常理,怀疑借款的出具时间是否与实际相符,且借款系被告项桂良个人债务,与被告杨丹无关;对证据三中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对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黄岩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房屋产权证、黄岩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山亭街5号的房屋原系两被告共有,根据调解书约定该房产归被告项桂良所有而进行产权变更,进而证明两被告离婚并非是为了逃避债务的假离婚的事实。二、(2012)台黄民初字第98号案卷中的案件受理及缴费通知书、庭审笔录第三、七、八页及调解协议,拟证明被告项桂良存在赌博行为,两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时约定共有的房屋归被告项桂良所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偿还的事实。三、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变更登记情况两份、项香春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台州市黄岩青春商务宾馆原系项桂凤与被告项桂良共同经营,2012年5月14日,变更为项香春(曾用名项桂凤)一人经营,进而证明被告项桂良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而用于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事实。原告王普德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两被告夫妻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的约定系两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也不知被告项桂良赌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青春商务宾馆的工商登记载明的负责人是项桂凤,但实际上的经营者一直是被告项桂良。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应该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院依法向被告项桂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项桂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王普德、被告杨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普德提供的证据一、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丹虽对证据二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否认该借条系被告项桂良出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的出具时间与实际不符,故对证据二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丹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关于调解协议确定的关于两被告离婚并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的分割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是两被告离婚时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仅对约定的夫妻双方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至于证实被告项桂良有赌博行为部分,虽然在两被告离婚诉讼的庭审中,被告杨丹陈述被告项桂良存在赌博行为,并因此形成债务,但是被告项桂良对此并未予以承认,且被告杨丹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二用于证实被告项桂良有赌博行为的证明对象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相应的事实,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项桂良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项桂良与被告杨丹于1994年7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3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2010年7月4日,被告项桂良向原告王普德借款4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普德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项桂良,2010年7月4日。”被告项桂良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项桂良与原告王普德系邻居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项桂良向原告王普德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项桂良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项桂良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项桂良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杨丹辩称被告项桂良有赌博行为,且两被告共同生活不需要举债,故本案的借款应属于被告项桂良的个人债务,但被告杨丹既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项桂良因赌博负债,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系被告项桂良用于赌博行为,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而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项桂良、杨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两被告离婚时协议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偿还,但该协议仅对约定的夫妻双方具有拘束力,不能以此夫妻内部约定对抗善意的债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普德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杨丹作为被告项桂良的妻子,仍应对发生在其与被告项桂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项桂良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桂良、杨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普德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4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项桂良、杨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