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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戚振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戚振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莉。委托代理人:唐才宗,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可,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振丰,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信国。原告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嘉公司)与被告戚振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才宗、被告戚振丰及委托代理人张信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甬嘉公司申请的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甬嘉公司起诉称:因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湖山村A号工业地块建设工程现场管理需要,原、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雇佣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进行现场管理;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报酬3000元(个人所得税由被告自行负担),于次月月底结算等。2012年12月份主体工程完工,保安入驻,2013年1月起开始做附属工程,同年7月1日被告移交了工作,之后被告再未为原告服务。由于原告未及时告知财务人员,导致原告财务人员自2013年8月底到2015年3月每月继续向被告汇款3000元,合计57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联系被告,向其说明误发款项并要求返还,但遭被告无理拒绝。故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发款项57000元,并支付利息1296元(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戚振丰答辩称:2011年6月起,被告为原告进行工地现场管理,为此双方签订《雇佣合同》一份。之后,被告为原告工作至2013年12月底。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虽签了《雇佣合同》,但实为劳动关系。2014年起被告没有到原告处上班,被告依旧收到了每个月3000元的报酬,直至2015年3月。后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被告返还未上班之后的报酬,被告表示同意部分返还,但因被告经济困难,且双方实为劳动关系,如解除劳动关系希望原告能够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及社保,同时也要求原告依据《雇佣合同》约定发放奖金,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才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7000元,被告不能接受。由于被告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不予支持。原告甬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雇佣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雇佣关系,原告雇佣被告进行施工现场管理以及双方对于报酬的数额、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工程联系单四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6月底,工程已经完工,双方的《雇佣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3.汇款凭证及清单十九份,拟证明自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分19次(每次3000元)向被告汇款57000元的事实;4.2015年3月19日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朱某与被告通话的事实;5.2015年3月31日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朱某要求被告退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是以雇佣的形式掩盖了劳动关系,因此是无效合同,且原告没有按照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被告奖金;对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对证据3,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上述款项,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原告支付;对证据4,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事情过去时间较长,被告已记不清相关事实,故在电话中对事实陈述不是很准确,且从内容看,原告明显在套被告的话;对证据5,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在通话时,被告也明确告告知双方为劳动关系,并要求按照劳动关系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及奖金,当时原告方的潘总也表示同意。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戚振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原系原告方工作人员,2015年5月底提出离职,同年7月4日起正式离开原告公司。为了基建工作,原告雇佣了被告,与被告签订《雇佣合同》时证人也在场。2013年1月18日,主体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就将钥匙移交给原告。之后经过沟通,被告也认可2013年6月底工程全部完工。因原告失误,导致原定的报酬每月还在汇给被告,共多汇了57000元。2015年3月19日,证人与被告进行了电话联系,要求被告查一下有没有多打的款项,因被告当时告知不清楚是否有多打款项,因此证人就让被告查好后回复,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复。因此证人与2015年3月31日又给被告打了电话,被告说是有这些钱,但现在他因经济困难,还不出钱。至于《雇佣合同》中第四条中约定的奖励就是如果被告工作得好就会有奖励,但没有具体的奖励方案。年终的时候发过被告几千块钱,每年年底都会发。工程结束后,证人不清楚无有书面通知被告解除雇佣关系,反正证人是没看到过书面通知,但双方口头是讲清楚的。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其在原告工程场地工作至2013年12月底。本院认为证人朱某的证言基本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雇佣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雇佣被告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湖山村A号工业地块建设工程现场进行管理;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报酬3000元(个人所得税由被告自行负担),于次月月底结算;原告根据被告实际情况,每6个月对被告进行额外奖励,具体奖励时间为自开始服务起至满6个月后的次月月底前,以此类推;经双方协商同意,双方仅为劳务雇佣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相关权利义务的限制,原告亦无需为被告交纳社保等任何形式的保险等内容。此后,被告开始为原告建设工程现场进行管理,原告亦每月按约将3000元报酬汇入被告银行卡,汇款直至2015年3月1日止。2015年3月19日,原告原工作人员朱某(即本案证人)电话联系被告,在该次通话中,朱某向被告提出工程已于2013年1月份结束,但后未停止给被告发工资,导致了原告多打给被告两年工资,要求被告核对一下后予以回复;被告在该次通话中认可主体工程是2013年1月份结束,但之后又开始做附属工程,待附属工程结束后,其才于2013年7月1日办理了移交,因此没有多发两年,具体需核实。同年3月31日,原告原工作人员朱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退回原告多发给被告的19个月报酬共计57000元,被告称在工程结束时其曾向原告方的徐总、潘总提出多给其3个月工资,并考虑奖金,这也是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如不定下来给其多发几个月工资的话,其是不会退钱的。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审理中,被告认可在工作期间领取了原告发给其的奖金4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在与原告工作人员的通话中已自认其已于2013年7月1日办理移交,故应视为至该日被告已完成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作。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益。既然被告已于2013年7月1日完成工作,那么被告自该日起再获得每月3000元的报酬已无法律依据,如再获得报酬将使其受益、原告受损,因此被告所获得的2013年8月到2015年3月合计57000元系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被告称其工作期间与原告实为劳动关系,如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应支付其工作期间的额外奖励,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被告完成工作后再向被告支付报酬虽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但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后及时予以返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真正向被告主张返还多付报酬的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4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振丰返还原告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5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戚振丰赔偿原告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194.07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减半收取628.50元,由原告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戚振丰负担6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佳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