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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965号原告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部汽车城十陵展场内*****号。法定代表人梁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烨,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李斌。原告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康物流公司)与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康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康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将8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仅归还8400元本金及1600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1600元、借款期间债务利息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延迟履行利息(从2014年1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每月按800元支付,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则按借款总金额的5%按日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斌向原告祥康物流公司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承诺期限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600元未予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600元;二、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000元;三、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之和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1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毅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