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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及其母亲刘某在某医院治疗时,被告人朱某向他人购买假发票及费用清单等住院单据3份,分别至某某县某某镇甲、某某镇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销,共骗取人民币26332.2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某年某月份的某天,被告人朱某在某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购买了票面金额为17941.75元假发票及费用清单等住院单据,后至某某县某某镇甲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销,骗取人民币6157.55元。2、某年某月份的某天,被告人朱某带其母亲刘某在某医院治疗期间,以其母亲刘某名义向他人购买了票面金额为26768.38元假发票及费用清单等住院单据,后至某某县某某乙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销,骗取人民币10237.59元。3、某年某月份的某天,被告人朱某带其母亲刘某在某医院治疗期间,以其母亲刘某名义向他人购买了票面金额为31999.40元假发票及费用清单等住院单据,后至某某县某某镇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销,骗取人民币9937.07元。本案系宝应县卫生局移送至宝应县公安局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供述,证人常某、王某、李某、仲某、刘某证言,宝应县卫生局情况说明,住院医疗费用结报补助申请资料,假票据复印件,上海长海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证明,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中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犯诈骗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庄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戚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