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刀某甲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某甲,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刀某甲,女。诉讼代理人吴正星,勐腊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某甲,男。被告何某乙,男。原告刀某甲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宏独任审理。2015年5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星、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刀某甲诉称,2010年7月8日,原告与其他原关累镇种植场管理人员一起协商由谁购买资产,谁将该种植场的车辆(解放小卡车、北汽越野车、丰田轿车各一,合计23.5万元)的资金补偿款给未购买的其他管理人员。因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自愿购买该种植场部的资产,原告作为未购方,于2010年8月10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偿还协议书”,约定从二被告在第五年(2014年)起扣发的补偿费、安置费当中,按人均39166元补偿未购方,根据补偿顺序,原告为第一个接受补偿的人。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12日(第五年)履行该协议,向原告给付39166元的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协商无果,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协议约定的人均资产分配金额39166元。庭审中原告表示种植场改制方案是政府制作的,改制时政府将场部资产车辆无偿分给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六名原种植场场部职工。种植场场部车辆当时是丰田车落户在何某乙名下,北汽越野车落户在何某甲名下,在改制协议签订时,这二辆车尚有银行贷款未还完,差不多被告还的贷款也就是15万元多。被告何某甲辩称,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不完全,被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系父子关系,二人在种植场改制后,已经偿还了原种植场所欠的汽车贷款累计15万元左右,该款按照改制方案本应从一至四队的土地承包资金中支付。故被告只能是在扣除已还贷款的部分后,再向原告支付该笔人均资产分配金额39166元。被告何某乙辩称,改制方案当中所称种植场场部的债务,已经包含了其与何某甲购买种植场车辆资产时的有关贷款。其余与何某甲相同。庭审中,二被告表示种植场场部资产当中车辆情况为: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是2008年8月买的,由何某乙在勐腊县农行贷款13万元,由原种植场职工在关累信用社贷款12万元,车辆是登记在何某乙名下,现农行的13万元贷款已还清;北汽路霸越野车一辆,是2005年12月上牌,登记在何某甲名下,以职工名义总共贷款25万余元购买的,现贷款已经还清;解放小卡一辆,是2004年在昆明买的,落户在关累镇人民政府名下,现已报废。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已偿还上述贷款中合计13万元。改制中种植场的资产已经清算,政府是把种植场场部资产车辆无偿划拨给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六名原种植场场部职工来分,不需要向政府支付任何费用。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人均资产分配金额3916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刀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甲方何某甲、何某乙,乙方刀某甲、甲同、腾某甲、何某甲、何某乙、李某甲的“偿还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条内容为“甲方何某甲、何某乙认购种植场资产共计23.5万元。同意从镇政府发给资金的补偿金和安置费中补偿给乙方”,第三条为“补偿金额从甲方第五年2014年的补偿费、安置费中开始扣发,直至全部付清购买的资产”,第四条为“何某甲、何某乙从第五年开始逐年扣发的补偿费,每年只补偿给1名未购方。补偿顺序为刀某甲、…(此略)”,落款为2010年8月11日。欲证实被告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人均资产分配金额39166元。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补偿金、安置费等均在每年的7月1日至9月30日发放。3、关累镇人民政府关于关累种植场深化改革实施方案一份,欲证实种植场场部汽车资产评估为23.5万元,6名管理人员人均39166元,谁出资购买,谁出资补偿给未购方。经质证,被告何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当时协议书里面没有写清楚,改制时买种植场的越野车和丰田车都是贷款买的,后来被告二人花了15万余元去偿还贷款,因此政府应该先给二被告钱,之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被告何某乙的质证意见同何某甲。被告何某甲未向法庭举证。被告何某乙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清单一份,欲证实已经还完越野车和丰田车的贷款。经质证,原告刀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清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经质证,被告何某甲对何某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五项规定,调取如下证据:1、关累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匡丽的证言一份,内容为何某甲2014年的补偿金、安置费因为刀某甲本人申请政府扣留,不要支付给何某甲,故该款还在单位帐下;何某乙2014年的补偿金、安置费18000元已领。该补偿金、安置费的来源是从四个队的租金中收取,方案规定是由何某甲收取,何某甲、何某乙当时购买种植场资产车辆时并未付款,而是自2014年开始由刀某甲等其余四名职工从何某甲、何某乙的补偿金、安置费中领取。2、何某甲、何某乙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为何某甲、何某乙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与关累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何某甲第五年补偿金、安置费为36000元,何某乙第五年补偿金、安置费为18000元,该款按年到镇政府财务室领取;种植场场部资产按2003年改制清产核资中解放小卡车一辆,随后2005年购入北京越野车一辆,2008年购入丰田轿车一辆,经场部六名管理人员估价为23.5万元(解放小卡车5000元、北京越野车5万,丰田轿车18万)。种植场部资产估价为23.5万元,资产分配为人均39166元,购买资产方出资给未购方,具体付款方式及日期由6名管理人员协商确定。3、关累镇党委工作人员腾应刚的证言一份,内容为证人是改制后才到关累任职,对种植场改制时场部车辆是否有贷款、以及该贷款是否已包含在种植场改制方案的债务总额当中不清楚,也难以查证。4、原关累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排龙的证言一份,内容为证人未参加前期改制工作,对于资产移交情况并不清楚,但在2013年年初参与了三家原种植场职工向关累信用社贷款给何某甲购买车辆的纠纷调解,曾见过何某甲打给职工的收条。5、被告何某甲的陈述一份,内容为种植场改制时场部资产当中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是在芒果树信用社贷款,由原种植场职工刘明辉和周阿六帮助贷款的。经质证,原告刀某甲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证人证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性均认可,但是对证人匡丽证言中说偿还协议书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参与、确认的说法不认可,当时是政府拟定出来之后让种植场管理人员在政府三楼会议室开会确认、签字,也是在政府领导监督下签字的;对证人腾应刚的证言认为当时对种植场场部资产定价是由政府定的;对证人排龙的证言内容无异议。对被告何某甲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何某甲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证人证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何某甲本人陈述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对证人匡丽的证言内容有意见,认为按照方案规定,应由政府收取租金,由被告何某甲支配,政府监督,以及改制时种植场的二辆车是场部购买的,是属于种植场的资产;认为证人腾应刚的证言中关于改制方案的内容不认可,对证人排龙的证言无异议。被告何某乙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证人证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但是对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有意见,认为当时种植场购买的二辆车是贷款购买的,落户在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名下,属于种植场的资产,按照方案规定,应从收到的租金中先扣除何某甲、何某乙已经偿还的银行贷款后,再支付给其他未购方的人均资产。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何某甲。本院认为,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偿还协议书”,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就属于原关累种植场场部资产的三辆汽车购买及付款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车辆,从2014年起,以被告的补偿金和安置费向原告等其他职工支付人均资产分配金额39166元的事实;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虽系原告与案外人关累镇人民政府签订,但因其关于种植场资产的估价、分配及处置等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证据3系政府所作种植场改制方案,可证实在改制方案中确定了原种植场场部资产三辆汽车的价格,以及将该三辆汽车划归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原种植场场部职工,并不需要给付对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被告陈述系丰田轿车的贷款及利息清单,其内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可证实原、被告各自与政府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按照改制方案确定的资产估价,由6名管理人员协商确定种植场场部资产分配方法、资产购买者向其他职工支付人均资产分配金额的具体付款方式及日期;被告何某乙2014年的补偿金、安置费已经领取的事实。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刀某甲与何某甲、何某乙是原关累种植场场部管理人员,根据关累镇人民政府2010年制定的关累种植场深化改革实施方案,种植场场部资产三辆汽车由包括刀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在内的原种植场场部管理人员共同估价为23.5万元,6名管理人员人均39166元,由最终的资产购买者向其他管理人员,支付该笔资产分配金额每人39166元。2010年8月11日,何某甲、何某乙与刀某甲及其他人员管理人员甲同、腾某甲、李某甲签订偿还协议书,约定由何某甲、何某乙认购原关累种植场上述资产三辆汽车,何某甲、何某乙同意从关累镇政府发给自己的2014年补偿金和安置费中补偿39166元给刀某甲。何某乙已经领取了关累镇政府发放的2014年的补偿金和安置费18000元,何某甲2014年的补偿金、安置费36000元在关累镇政府账上,尚未领取。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至今未向刀某甲支付人均资产分配金额3916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偿还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补偿金额从何某甲、何某乙2014年的补偿费、安置费中支付,其中的付款时间2014年为双方约定中所附期限,而何某甲、何某乙2014年的补偿费、安置费已经实际存在并可以支取为双方约定中所附条件。至2015年原告起诉时合同履行时间已经届至,关累镇政府发放二被告的2014年补偿费、安置费金额已经确定,并已开始发放,且该金额足以支付原告应得的资产分配金额,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刀某甲给付补偿金额,对于原告刀某甲要求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给付补偿金额39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先扣除其已经偿还的原种植场贷款后再向原告支付人均资产分配金额的辩解,与双方签订的偿还协议书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刀某甲人均资产分配金额391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赵义宏代理审判员 李 娅人民陪审员 祁丽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亚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