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云峰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云峰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326号原告上海云峰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董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凯文,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亮,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斌。原告上海云峰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云峰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仓储合作协议1份,双方约定内容为原告将其有处置权、监管权或者其他合法权限的钢材委托被告进行仓储管理,被告收取相关仓储费用,被告应谨慎妥善保管货物,货物在仓储期间发生任何毁损、灭失,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同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6385的仓单1份,仓单记载的货物为:品名为螺纹钢、规格为HRB400/12*9、厂家为昆仑、数量为220件、重量为439.56吨;品名为螺纹钢、规格为HRB335/16*9、厂家为中天、数量为265件、重量为471.17吨;品名为螺纹钢、规格为HRB335/20*9、厂家为中天、数量为188件、重量为355.32吨;品名为螺纹钢、规格为HRB400/22*9、厂家为申特、数量为106件、重量为235.638吨;合计数量779件、总重量1,501.688吨。此外,该仓单还载明:指定存货库为被告(宝山区南蕴藻路XXX号)、存货单位为原告,入库单号为2056,入库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备注为此批货物由案外人上海德钰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钰隆公司)转入。同月2日,原告与德钰隆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内容为原告向德钰隆公司购买型号为HRB335-400、规格为12-22螺纹钢1,501.688吨,每吨人民币3,300元,总货款为4,955,570.4元,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仓库。同日,原告支付德钰隆公司货款4,955,570.4元。同月,原告持上述仓单向被告提示提货,但被告无法履行交货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编号为6385仓单所列明的螺纹钢计1501.688吨;如被告未能交付,则作价赔偿原告损失4,955,570.40元;2、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955,570.4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上海云峰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仓储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2、原告与德钰隆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证明原告向德钰隆公司采购螺纹钢共计1,501.688吨,货款为4,955,570.40元。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支付德钰隆公司货款4,955,570.40元。4、编号为6385的仓单,证明原告向德钰隆公司采购的1,501.688吨螺纹钢存储于被告仓库。被告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云峰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云峰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仓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仓储后,被告理应按约妥善保管原告存放的仓储物,并根据原告要求及时交付涉案仓储物,但被告却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涉案仓储物。鉴于涉案标的系钢材,属于可代替物,被告应按照涉案仓单所载明的品名、型号、规格、厂家和重量向原告交付货物,如发生被告不能履行交付义务,可以采购同种类物来完成上述交付义务。如被告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上述交付义务,则应就不能交付部分的货物向原告赔偿相应的货物损失。关于货物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赔偿货物损失4,955,570.4元,即以涉案货物采购单价每吨3,300元计算,该方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一节,原告于2012年8月向被告提示提货,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云峰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交付存放在上海市宝山区南蕴藻路XXX号的螺纹钢1,501.688吨(规格为HRB400/12*9、厂家为昆仑、数量为220件、重量为439.56吨;规格为HRB335/16*9、厂家为中天、数量为265件、重量为471.17吨;规格为HRB335/20*9、厂家为中天、数量为188件、重量为355.32吨;规格为HRB400/22*9、厂家为申特、数量为106件、重量为235.638吨);二、如果被告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按期交付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螺纹钢,则应以每吨3,300元折价赔偿原告上海云峰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能交付部分螺纹钢对应的货物损失;三、被告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云峰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955,570.4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代理审判员 王经珍人民陪审员 严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第三百七十八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九十五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