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梅国亮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梅国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764号罪犯梅国亮,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湖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景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梅国亮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梅国亮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赣刑三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赣监刑执字第28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梅国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7次,单项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梅国亮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梅国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梅国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29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