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程志颖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志颖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42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志颖,男,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县城南区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志颖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志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份,被害人张某某欲给自己运输公司的17.5米挂车办理入户手续,因阜阳停止办理该业务,张某某请朋友薛某某找人帮忙办理。后张某某通过薛某某认识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的邱某某,同年1月22日,邱某某告诉薛某某可以办理5套挂车入户手续,次日薛某某将此事告诉张某某。1月24日,张某某和其女婿常某某以及薛某某到山东省梁山县找到邱某某,邱某某将张某某等人带到拳铺镇金沙滩大酒店5楼的一个房间,程志颖和李某某拿出5套挂车入户手续,并保证手续绝对真实。张某某查询到车牌的车辆信息,决定以每套4.8万元的价格购买12套车辆入户手续,并让其公司从阜阳分两次向程志颖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合计57.6万元。后张某某把12套手续拿到阜阳市车辆管理所鉴定,被告知手续全部为伪造,方知受骗。1月26日,张某某等人又到山东梁山县通过邱某某见到程志颖和李某某,程志颖和李某某说手续不假,不愿意退钱。后张某某报警。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文检)鉴字(2014)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12套挂车入户手续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印文与样本上的“青海省海东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程志颖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梁山县公安局县城南区派出所于2014年8月21日在梁山县梁山镇程垓村将程志颖抓获归案。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借记卡明细查询单、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2014年1月24日户名王某某的农业银行卡通过网银分别转入24万和33.6万元人民币。同日该卡显示消费2万元、现支5千元,次日分别现支50万元、4万元,同年1月27日分别现支5千元、5千元、1千元。2014年1月25日的50万元系王某某签名取款。4.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证明2014年1月24日16:04:42、19:51:25从户名盛飞的6228492298000521977账号分别转入户名王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本金两笔,一笔24万元人民币,一笔33.6万元人民币。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张某某提供的12辆车的车牌照、车辆手续及银行转账凭证,程志颖给张某某出具的担保书,程志颖给张某某发的银行账户信息手机短信等情况。6.邓某某和程志颖父亲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邓某某对程志颖被抓一事保持关注,并和程志颖父亲就李某某和程志颖案件相互沟通的事实。7.海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的12套车辆入户手续中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涉嫌伪造。8.程志颖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保证书,载明程志颖保证青B07**、0736挂等12套车辆入户手续无套牌、假牌,如发现假牌、套牌,如额退还本金,一切损失由程志颖负责。9.辨认笔录,证明程志颖辨认出李某某是伙同其对张某某实施诈骗的人,邓某某是提供给其假17.5米挂车手续并安排其与张某某交易的男子;张某某辨认出程志颖、李某某是用假12套半挂车手续骗取其57万余元的人;邱某某辨认出程志颖是卖给张某某假挂车手续的人,李某某是介绍程志颖卖给张某某假挂车手续的人。10.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开办颍东宏泰运输公司,她公司经常更换车辆,其帮助别人介绍买卖二手车辆,所以和她比较熟。其和邱某某认识四五年。2013年12月份左右,张某某问其能不能找人办理半挂车入户手续,其就打电话问邱某某,2014年1月22日邱某某说可以办理五套。同年1月24日,张某某带着她女婿常某某和其找到邱某某,邱某某把其们带到金沙滩大酒店5楼的一个房间,程志颖和李某某拿出5套半挂车手续给其们看,并保证这些入户手续绝对真实,可以给其们写保证书。后来张某某让她家人把钱汇给程志颖,每套4.8万元。接着张某某说她还需要7套,程志颖说他要回家拿,大概过了两小时,程志颖又拿来7套。张某某又让家人给程志颖汇去7套的钱。1月25日左右,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12套半挂车手续是假的,其和邱某某说了这事,邱某某让我们到山东找他,他带其们去找程志颍和李某某。次日其们到山东通过邱某某找到李某某和程志颖,要求二人退钱,他们也同意退钱,但一直找理由推脱不给。11.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薛某某跟梁山那边联系后其们开车到金沙滩大酒店,他们准备签合同时其才上去。当时李某某写的合同,程志颖签的字,张某某一共买了12套17.5米挂车手续,1套4.8万元,一共57.6万元,张某某打电话让阜阳公司转钱给往王某某,程志颖说王某某是他哥。12.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其以前在阜阳收购二手车时认识薛某某,后来薛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有17.5米挂车手续,阜阳有人要。其说有。2014年快过年的时候,薛某某带着张某某过来,其就给李某某打电话,后来李某某、程志颖和张某某等人在拳铺镇金沙滩大酒店见面。程志颍拿出5套手续,张某某等人看后感觉没有问题打算多要几套,程志颍又出去拿了几套,一共好像12套手续。程志颍提供一个银行卡号,张某某从阜阳把钱转过来。好像张某某还让程志颍写了保证。第二天,张某某发现手续是假的。其听李某某说手续是从别人手中拿的。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过年前,程志颖借其的农业银行卡使用过一次,后来他开车到我家接我,当时还有个人叫“小涛”,后来我们又去拳铺接个女的,程志颖介绍说她是朋友华斌(同音)的媳妇。其们一起到梁山县拳铺镇农业银行取了四五十万元钱,其在柜台上办理的业务,取出钱以后程志颖直接将钱放在包里,后来听程志颖说钱给了那女的。取过钱后程志颖说钱没有取完,等取完钱再还银行卡,又过了两天他把卡还给其。14.证人关某某证言,证明程志颍和邓某某是朋友,程志颖被抓没有多久,邓某某到其家说程志颖得了15万元,让其们退出来,他再拿出来一部分,把钱退还给报警人。其家拿不出来这么多钱,他就说多少拿点,他在跟孟某某(同音)要10万元。邓某某和其们说过李某某要挂车手续卖给阜阳人,他就从孟某某手中拿了这些手续,后来他让程志颍和李某某一起和阜阳买手续的人交易,程志颍得了15万元。1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其开家运输公司,打算购买挂车。其认识薛某某,薛某某认识邱某某,因为从2008年阜阳不允许挂车入户,邱某某说从他那里打挂车,他能够帮我办理挂车手续。2014年1月23日下午15时许,薛某某对其说邱某某打电话说半挂车手续已办好。次日其和常某某、薛某某一起到山东梁山找到邱某某,邱某某让其们到金沙滩大酒店等他,又给李某某打电话。程志颖和李某某来后又带其们到该酒店五楼的房间。然后程志颖回家拿来5套半挂车手续给其,让其先汇一部分钱,4.8万元1套,当时其就打电话叫公司向程志颍提供的银行账户汇了24万元。过了大约2个多小时,程志颖又回家拿了7套半挂车手续,其又向其汇了33.6万元。均是向程志颖提供的王某某的农行卡(6228481332285436115)转账,在场人有其、程志颖、李某某、邱某某、薛某某、常某某。当时为了验证真假,其还把牌照发给阜阳的朋友帮忙查询,发现有车辆信息后才要的,对方也保证是真的。第二天其到阜阳市车辆管理所查验12套半挂车手续的真伪,车管所告诉其都是高仿的、套牌的手续。1月26日早晨6时许,其又到山东梁山县找到邱某某、程志颖和李某某,程志颖和李某某说手续不假,不愿意退钱,并向其提供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出具了保证书。过了春节李某某和程志颖不接电话,其们报警。16.被告人程志颖供述,证明这个“生意”前期是李某某跟张某某谈的,后来李某某找到邓某某说他有个客户需要这些手续,李某某跟邓某某协商好后,邓某某让其和李某某一起去交易。2014年1月24日张某某来后,其们在金沙滩大酒店交易,其们谈时邓某某就在隔壁房间。在张某某他们来之前,邓某某跟其们说每套4.8万元。这12套手续分二次给张某某,第一次5套,是其到邓某某房间拿的;后来张某某说还要这样的手续,其就给邓某某打电话,他让其去梁山县拳铺镇郭堂村那边去拿手续,后其在路边等着,一个姓孟的人给其送8套这样的手续,因为第一次5套中的1套没有车辆信息,张某某没要。张某某第一次给其汇24万,后来又汇33.6万,打在其朋友王某某的银行卡上。当天在金沙滩刷了2万房费,剩余的钱第二天取出来给邓某某对象。过了几天,张某某发现是假手续,来找其跟李某某,其给邓某某打电话说他们发现是假的,让退钱,不然就报警。邓某某说先稳他一阵子,等用这些钱作本钱,挣了钱以后再给张某某。其拿这些手续时知道有问题,因为邓某某跟其说这些手续能够查询到,也可以上路跑,所以其就抱着侥幸心理答应他,而且其想事成之后能得到好处费。邓某某没讲事成后分给其钱,其是以借钱的名义先后从邓某某那里拿了15万。其不知道李某某分了多少钱。其当时说这些手续是其哥办理的,还给对方写了保证书,是邓某某让其这样说的。17.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文检)鉴字(2014)3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12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印文与样本上的“青海省海东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志颖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程志颖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程志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对被告人程志颖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程志颖上诉称其是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害人张某某请朋友薛某某找人帮忙办理自己运输公司的17.5米挂车的入户手续。后张某某通过薛某某认识了邱某某,同年1月22日,邱某某告诉薛某某可以办理5套挂车入户手续,次日薛某某将此事告诉张某某。1月24日,张某某和其女婿常某某以及薛某某到山东省梁山县找到邱某某,邱某某将张某某等人带到梁山县拳铺镇金沙滩大酒店5楼的一个房间,上诉人程志颖和李某某拿出5套挂车入户手续,并保证手续绝对真实。张某某查询到车牌的车辆信息,决定以每套4.8万元的价格购买12套车辆入户手续,并让其公司从阜阳分两次向程志颖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合计57.6万元。后张某某把12套手续拿到阜阳市车辆管理所鉴定,被告知手续全部为伪造,方知受骗。后张某某报警。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文检)鉴字(2014)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12套挂车入户手续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印文与样本上的“青海省海东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上述事实,为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所证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程志颖称其是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程志颖隐瞒事实真相,实施诈骗行为,在整个诈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程志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程志颖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程志颖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