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宏芳要求宣告陈宏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宏芳,陈宏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118号申请人陈宏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陈宏年,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陈妙珍(系被申请人陈宏年姐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陈宏芳要求宣告陈宏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宏芳诉称,被申请人陈宏年系其弟弟。因被申请人患脑梗塞后遗症,不能正常交流,生活不能自理,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现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申请人陈宏芳与被申请人陈宏年系兄弟关系。2015年1月28日,陈宏年到上海市浦东新区肺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2015年6月19日,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陈宏年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经鉴定,陈宏年患有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陈宏芳要求宣告陈宏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陈宏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万 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