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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72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彭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贵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梦洋,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多年来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二人在南宫在水一方购买二居室一套(有债务和房贷)。2014年农历年底二人发生矛盾后,两人开始分居,虽经多人调解,但均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让被告担负抚养费;3、均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4、由被告担负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有:夫妻关系证明。被告彭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初三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男孩一个,取名彭梦洋,七年来和家人相处特好,孝敬父母,就是两人常因生活小事发生矛盾,到不了离婚的地步,请求法院领导,好好说服,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答辩意见为:1、被告坚决不要离婚;2、儿子双方管教;3、财产双方共有,不要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中秋节前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六(11月3日)订婚并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1月1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夫妻感情一般,未发生较大纠纷和矛盾。××××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彭梦洋,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农历1月12日原告回娘们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夫妻关系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7年之久,生有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无重大利害冲突,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证据,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谅解,勤加沟通,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好有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贵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