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8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宁艳,王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士英,宁艳,王战,重庆市大渡口区瑞昱机械厂,重庆高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876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负责人曹瑜,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苷用、张昊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英,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宁艳,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王战,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瑞昱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组织机构代码75623064-X。法定代表人李士英,厂长。被告重庆高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组九社,组织机构代码76889087-2。法定代表人王战,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李士英、宁艳、王战、重庆市大渡口区瑞宇机械厂(以下简称瑞宇机械厂)、重庆高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康科技公司)、重庆市重九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九汽车零部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苷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英、宁艳、王战、瑞宇机械厂、高康科技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我行与李士英、熊刚、王战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联保体成员对我行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联保提成员和瑞宇机械厂、高康科技公司出具《核保书》,承诺对我行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9月25日,宁艳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李士英在授信合同项下对我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9月26日,我行向李士英发放借款200万元。李士英未按约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士英返还借款本金1599577.92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9月10日尚欠的罚息190332.70元、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罚息(以1599577.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上浮7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支付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18000元;判令宁艳、王战、瑞宇机械厂、高康科技公司对李士英的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士英、宁艳、王战、瑞宇机械厂、高康科技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联保体成员李士英、王战、熊刚(以下简称甲方)与授信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乙方)、联保体的控制企业瑞宇机械厂、高康科技公司、重九汽车零部件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00万元,李士英、王战、熊刚的授信额度均为2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月,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发生失业、停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李士英、熊刚、王战、瑞宇机械厂、高康科技公司、重九汽车零部件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核保书》,确认上述担保事实。同日,宁艳(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李士英在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对丁方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9月25日,李士英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00万元,并委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款支付至冯乔芬账户内;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次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支付200万元至前述冯乔芬账户内,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后,李士英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10日,李士英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599577.92元、罚息190332.70元。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核保书》、《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案件代理清单》、银行进账单、重庆增值税发票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李士英等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以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宁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士英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599577.92元、罚息190332.70元属实,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李士英归还借款本金1599577.92元并支付罚息、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前述罚息足以弥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损失,故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李士英另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宁艳、王战、瑞宇机械厂、高康科技公司自愿为李士英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李士英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宁艳、王战、瑞宇机械厂、高康科技公司对李士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599577.92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罚息190332.70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罚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李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被告宁艳、王战、重庆市大渡口区瑞宇机械厂、重庆高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士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8340元,由被告李士英、宁艳、王战、重庆市大渡口区瑞宇机械厂、重庆高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李士英、宁艳、王战、重庆市大渡口区瑞宇机械厂、重庆高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834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宁芸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