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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兰桂、尚某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兰桂,尚某,王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兰桂,无业。200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3月14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08年8月4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执行)。2014年8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陶丽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尚某,无业。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谷斐斐,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6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鑫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兰桂、尚某、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兰桂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陶丽君,被告人尚某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谷斐斐,被告人王某甲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胡兰桂经“王女士”(身份不清)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自称是国家支持的一个扶贫项目,是中国文化部和中国农业银行打造的一个特殊的金融部门,加入该传销组织必须经推荐人介绍,每人缴纳人民币4010元(其中会员费3990元、资料费20元)才能成为该传销组织会员,加入之后每人须发展2名新成员作为下级会员,每名下级会员又均须发展2名新会员,以此类推1发2、2发4、4发8、8发16、16发32……,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该传销组织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级会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发展2人可得人民币3500元返利,当下级会员从16人发展到32人时可得人民币5000元返利,下级会员从32人发展到64人时可得人民币8000元返利……,自称最终每个会员可以得到人民币319.5万元返利。被告人胡兰桂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后间接发展被告人尚某作为下级会员,被告人尚某又间接发展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下级会员。自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胡兰桂、尚某、王某甲在台州市黄岩区等地,以当面宣传、集中讲课等各种手段诱使不明真相者参与“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并成功发展童某、王某乙、张某、陈某甲等30余名下线会员,成员层级达三级以上。另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8月5日、10月14日,被告人胡兰桂、尚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辛某、陈某甲、金某甲、黄某、任某、童某、王某乙、李某、蒋某、林某、冯某、陈某乙、叶某、杨某、毛某、吴某、施某、孙某、金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郭某、陈某丙、王某己、吕某、王某庚、陈某丁、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汝吾伊独善情理法借助银行司契单,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卡复印件,合作做明明商协议书,收条,宣传资料,日记本,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公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兰桂、尚某、王某甲组织、领导以推荐加入“中国明明商”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会员费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兰桂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兰桂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中国明明商”不是传销组织,被告人尚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辩称“中国明明商”是挺好的国家扶贫项目。经查,“中国明明商”采取编造国家政策的手段,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从参加者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应当认定为传销组织,故被告人胡兰桂、尚某、王某甲的辩解及被告人胡兰桂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兰桂、尚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该二被告人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经查,被告人胡兰桂、尚某、王某甲在“中国明明商”传销活动中分别承担管理、宣传、协调、收取入会费及入会资料等职责,对“中国明明商”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对被告人胡兰桂、尚某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尚某、王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该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事实经过,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考虑到被告人胡兰桂归案后亦能够如实交代事实经过,酌情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胡兰桂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胡兰桂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非法经营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世界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富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