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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会民与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张会民,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会民诉被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民,被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民诉称:1996年,原告以当时被告的资质承揽了濮阳市第三中学教学楼建筑工程,经与洪某某协商,原告将该工程施工建筑转给了洪某某,经与其结算欠原告工程款19000元,工程结束后,洪某某将资金债务结算给了当时的被告公司账内,经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于1995年给付3000元,下欠16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在连续每年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讨要都以困难、债多为由推延。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000元。被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原告诉状内容,原告与洪某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应向洪某某讨要。另外,原告从来没有找过被告催要债款,被告现任领导根本不知道本案欠款一事。再者,假设本案欠款属实,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张会民要求被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但因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会民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应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巧莲审判员  关胜真陪审员  杨会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