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宇光诉被告刘美珍、宇红追索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光,刘美珍,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宇光,男,汉族,加拿大户籍,现住加拿大多伦多市。委托代理人:王绍宇,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美珍,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一中西路*号楼**号。被告:宇红,女,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蛇口海昌街***号。委托代理人:武丽春,系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宇光诉被告刘美珍、宇红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天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光的委托代理人王韶宇,被告刘美珍及被告宇红的委托代理人武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继母关系,原告父亲(徐立学)在多次住院期间被告称没有医疗费让原告暂垫付医疗费等计42000元,被告承诺等原告父亲发了工资和报销医疗费后给付原告所垫付款项,被告并写了证明原告垫付42000元,后原告父亲与2010年3月31日在包头市中心医院病逝。原告父亲病逝后,原、被告因继承纠纷诉至东河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该垫付款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让另行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垫付医疗费等4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美珍辩称:我与原告系继母关系,原告的父亲徐立学在住院期间,原告分别垫付医疗费42000元是事实,原告的父亲徐立学因股票被套牢和原告讲等股票解套以后给付原告垫付款,原告当时提出对自己的父亲尽义务,不用父亲支付。而且现在法院判决将原告父亲徐立学的股票已判归了宇光和宇红,所以对原告的请求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宇红辩称:原告垫付42000元是事实,因我父亲徐立学有医保能报销,所以我不能承担给付42000元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美珍是原告宇光及被告宇红继母,2010年3月31日,原告的父亲徐立学因病去世,双方因遗产分割发生纠纷,后原告宇光与被告宇红向人民法院提起遗产继承纠纷一案,(2010)包东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包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对住房及股票等作出了判决,关于原告在一审及二审要求追索垫付的42000元的医疗费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另查:刘美珍给原告出具徐立学住院医疗费宇光交给刘美珍的明细证明为:2008年12月22日住院(爸10000元),2008年12月26日(给阿姨20000元)高压等,2009年1月2日(给阿姨14000元),2009年1月9日(给阿姨3000元),请专家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42000元。被告刘美珍提出原告自愿负担4.2万元医疗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继承了被继承人徐立学的遗产,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宇光给父亲徐立学垫付的42000元的医疗费,自愿全部承担。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既然原、被告均继承了徐立学的遗产,那么徐立学的医疗费原、被告应该承担。没有约定分担比例,应均担,被告刘美珍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宇红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宇光给父亲徐立学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原告宇光承担14000元,被告刘美珍、宇红分别承担14000元,被告刘美珍、宇红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宇光人民币各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425元,原告宇光、被告刘美珍、宇红各负担14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审判员 曹天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