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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岔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康某与顾某甲、顾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顾某甲,顾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520号原告康某。委托代理人徐祥洪,如东县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甲。被告顾某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秀华,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某与被告顾某甲、顾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翔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祥洪,被告顾某甲(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顾某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二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亲仪式,订亲当日,被告方共收受礼金22080元、金首饰三样及其他礼品。后由于脾气性格不合等原因,原告与被告顾某甲解除了婚约。被告应当依法返还收受的彩礼,但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返还。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礼金22080元及三样金器。被告顾某甲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订婚后就以夫妻名义同居,后来因为原告与她人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与答辩人关系疏远。同居期间原告还多次殴打答辩人,答辩人忍气吞声没有声张。2014年11月答辩人发现自己怀孕,却被告知原告不会履行婚约,无奈之下做了人流手术。以上说明原告在双方相处的过程中存在过错。2、订婚当天,双方互赠了金首饰,答辩人收取了两样金首饰和礼金20000元。3、因原告不同意履行婚约,被告被迫去做了人流手术,在身体、精神、物质上都遭受了非常大的损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50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某乙辩称,对原告与被告顾某甲之间的往来不知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到庭证人濮某的证词,证明其是原告康某与被告顾某甲的婚姻介绍人,两人订婚时,男方向女方去彩礼28880元、衣服钱2000元、金首饰两样(其中金项链上挂有金吊坠一枚)、一套衣服。被告顾某乙负责收礼,回礼8800元,实收礼金22080元,回赠金戒指一枚及一套衣服。2、到庭证人何某的证词,证明其是原告康某的姨兄弟,原告康某与被告顾某甲订婚时,男方向女方去了28880��礼金、金器三样及衣服钱2000元。被告顾某乙负责收礼,女方实收了礼金22080元及三样金器。3、中国黄金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质保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购买千足金手镯一只、千足金项链一根(22.53克,单价299元/克,价值6736.47元)、千足金吊坠一枚(8.68克,单价299元/克,价值2595.32元)、千足金手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一枚(7.02克,单价299元/克,价值2098.98元),其中金项链、金吊坠、金戒指作为彩礼,于订亲时赠送给被告顾某甲。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两名到庭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清晰地反映原、被告之间给付彩礼的基本事实情况,对该两份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质保单,与原告及两名证人所反映的情况一致,能够互相映证,形成证据链,故对该质保单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顾某甲经濮某、濮俊兰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二月初四办理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28880元、衣服钱2000元及金项链、金吊坠、金戒指共三样金首饰,被告方按礼节回礼8800元,实收22080元及三样首饰。原告与被告顾某甲在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被告顾某甲发现自己已怀有身孕,后进行了人工流产。原告与被告顾某甲已解除了婚约,但双方在彩礼返还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22080元及价值11430.77元的金首饰。诉讼中,原告同意返还被告赠送的千足金戒指一枚(23.34克,单价299元/克,价值6978.66元),对此本院照准,并在判决书中一并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本地男女之间为达到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量财物的一种民间习俗。此种习俗法律虽未明文禁止,但亦不值得提倡。彩礼的给付是以结婚为目的,本案中原告康某与被告顾某甲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因诸多因素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彩礼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礼金具体返还数额,本院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同时考虑被告顾某甲怀孕后人工流产等事实酌情确定。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十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甲、顾某乙共同返还原告康某彩礼款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顾某甲、顾某乙共同返还原告康某千足金项链一根(22.53克,单价299元/克,价值6736.47元)、千足金吊坠一枚(8.68克,单价299元/克,价值2595.32元)、千足金戒指一枚(7.02克,单价299元/克,价值2098.98元),如两被告不能按实返还上述金器首饰,则应给付原告对应的折价款。三、原告康某返还被告顾某甲、顾某乙千足金戒指一枚(23.34克,单价299元/克,价值6978.66元),如原告不能按实返还上述金器首饰,则应给付两被告对应的折价款。四、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泽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师先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