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3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与侯光明、朱显强、姚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侯光明,朱显强,姚玉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5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南街。法定代表人景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建红,女,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侯光明,男,汉族。被告朱显强,男,汉族。被告姚玉祥,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盐亭支行)与被告侯光明、朱显强、姚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盐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光明、朱显强、姚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盐亭支行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侯光明、朱显强、姚玉祥共同向原告提交申请,以经营葡萄种植购买化肥及生产物资为由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侯光明、朱显强、姚玉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011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侯光明发放了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合同期限3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循环,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为1年;2011年10月14日,被告通过自助设备还款后,又于2011年10月15日再次贷款3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13日归还,同年10月15日,被告侯光明再次贷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4日,贷款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侯光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617.4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绝还款,同时被告朱显强、姚玉祥拒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1)被告侯光明归还所欠本金30000元和利息7617.48元(截止2015年9月8日),以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具体数据以银行系统为准);(2)被告朱显强、姚玉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侯光明所欠银行本金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被告侯光明、朱显强、姚玉祥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光明辩称,贷款是事实,这个钱确实是村上用了的,被告根本就没有用到这个钱,而且原告让被告签字时,并没告知被告签的什么,就让被告在上面签字。应当由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显强辩称,借款是事实,当年由镇政府出面和农行沟通,借款用于被告断桥村集体发展产业,由被告个人名义贷款,钱贷了后没有经过被告的手,直接交给村委会了,所以贷款应该由村委会来还,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玉祥辩称,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是事实,贷款也是事实,但是当时因为农村发展产业,这个款项主要用于断桥村集体发展产业,被告是贷款人也是担保人,当时集体说三年可以还钱,被告也是为了支持集体产业发展。经审理查明,2010年,因被告所在断桥村社需发展集体产业,经该村社集体与其协商后,2010年8月6日,被告侯光明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向原告农行盐亭支行借款,其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三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借款申请人签字处由侯光明签名、捺印,被告朱显强、姚玉祥在担保人处签名。2010年10月2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第一条借款,1.1在特别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在特别条款约定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及最迟到期日见特别条款。1.2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略。第九条借款担保,9.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9.3.2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略。第十条违约责任,10.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具体比例见特别条款约定,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略。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约定:第一条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0月17日。第二条借款利率,按以下第2-2种方式确定:2.1……略。2.2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以2.2约定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选择第(2)种方式的,利率调整以叁个月为一个周期。……略。第九条借款担保,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9.1.1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略。第十条违约责任,10.2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侯光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被告朱显强、姚玉祥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合同签定后,2011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侯光明账户转入30000元,随后被告将该款转交于集体使用,又由集体向其出具借条。2011年、2012年被告进行了自助循环贷款,在此期间由集体代为结付利息。2013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侯光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侯光明未能归还,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侯光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617.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账户历史明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盐亭支行与被告侯光明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其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侯光明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贷款的利率标准问题,因双方在贷款时已约定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并以3个月为周期进行利率浮动调整,违约责任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且逾期期间,自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标准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显强、姚玉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2010年,被告侯光明在原告处贷款时所签定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朱显强、姚玉祥均表示愿为借款人侯光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在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加盖了手印,被告朱显强、姚玉祥应作为此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款也在保证期内,原告要求被告朱显强、姚玉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的费用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至于被告等人均辩称该借款系集体使用,应当由集体进行偿还的问题,因被告等人作为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而且银行将贷款转入被告等人私人帐户,因此被告应当作为债务人偿还贷款,其将贷款交于集体使用,双方属另一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617.48元,合计37617.48元。同时从2015年9月9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承担资金利息并按该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此款,由被告朱显强、姚玉祥在总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侯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份,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