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良平与周滟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平,周滟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64号原告陈良平。委托代理人羊荣民。被告周滟盈。原告陈良平与被告周滟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平的委托代理人羊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滟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良平起诉称: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29日,被告周滟盈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14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滟盈未作答辩。原告陈良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滟盈向原告借款等事实。被告周滟盈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陈良平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滟盈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12月29日,被告周滟盈分别向原告陈良平借款14000元、2000元,其中11月29日的14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3月5日,利息为3%。上述16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良平与被告周滟盈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及原告催讨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仅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滟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良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周滟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跃人民陪审员 施逢河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铃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