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5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农行与高智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高某,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179号原告某银行。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负责人杨振平,系大柳塔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虎虎,系该单位职工。被告高某,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中鸡镇木独石犁村**号。身份证号码:6127221973********。被告徐某,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中鸡镇木独石犁村**号。身份证号码:6127221978********。被告高某,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中鸡镇木独石犁村**号。身份证号码:6127221955********。原告某银行诉被告高某、徐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耀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委托代理人黄虎虎、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某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某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合同期内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并由被告徐某、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对于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236.77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等,并由被告徐某、高某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高某辩称:该笔借款还有借款本金47236.77未偿还,被告同意偿还借款,希望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某、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某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某银行贷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合同期内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徐某、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763.23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对于剩余本金47236.77元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高某与原告某银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高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原告在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徐某、高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徐某、高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47236.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照11.7%计算),被告徐某、高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某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耀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