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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264号原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中方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五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昭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昭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始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始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某,女,1985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桂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逮捕,2015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钟某,女,1994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钟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逮捕,2015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徐某、邓某、覃某、钟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芗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杨某、徐某、邓某、覃某、钟某先后到漳州市芗城区马鞍山路7号2幢205室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张某、杨某任该传销窝点的“管家”,被告人徐某、邓某、覃某、钟某均任“业务员”。后彭某于2014年7月30日、刘某乙于2014年8月1日、欧某于2014年8月4日被骗至该传销窝点。为强迫彭某、刘某乙、欧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在该窝点“主任”周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被告人张某、杨某、徐某、邓某主要采取锁门、轮流看管的方式,被告人覃某、钟某主要负责上课、“望风”,相互配合,共同限制彭某、刘某乙、欧某的人身自由。2014年8月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并解救出被害人彭某、刘某乙、欧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30日被骗至芗城区马鞍山路7号2幢205室这个传销窝点。杨某是该窝点的“管家”,张某和徐某负责陪其睡觉,上厕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被解救。覃某和钟某负责上课和望风。钥匙除了“主任”管理外,杨某、徐某、张某、覃某、钟某都可以轮流拿到钥匙。刘某乙是8月1日到这个窝点的。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1日被骗至芗城区马鞍山路7号2幢205室这个传销窝点,并被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被解救。杨某是该窝点的“管家”,张某和徐某负责控制新来的成员,覃某和钟某负责上课和望风。钥匙除了“主任”管理外,杨某、徐某、张某、覃某、钟某都可以轮流拿到钥匙。彭某比其早三天到这个窝点。3.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4日早上被陈某带至芗城区马鞍山路7号2幢205室这个传销窝点。刚进窝点,邓某、张某和徐某就对其搜身,将其身上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都拿走。下午由钟某给大家上课,大约过了半个小时,该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早上,其将欧某骗至芗城区马鞍山路7号2幢205室这个传销窝点。其知道张某和杨某是该窝点的“管家”,徐某和邓某是“保镖”,负责搜身和压制不服从管理的人。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和杨某是芗城区马鞍山路7号2幢205室这个传销窝点的“管家”,徐某和张某是“保镖”,覃某和钟某主要负责讲课和“望风”。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1日将刘某乙骗至芗城区马鞍山路7号2幢205室这个传销窝点。彭某和欧某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8月4日被骗至该传销点的。徐某和张某负责控制新来的成员,覃某和钟某负责讲课和“望风”,杨某负责给“新人”做思想工作。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芗城区马鞍山路7号2幢205室是一个传销窝点。8.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4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芗城区马鞍山路7号2幢205室抓获被告人张某、杨某、徐某、邓某、覃某、钟某。10.人口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六名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无违法犯罪记录。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杨某是芗城区马鞍山路7号2幢205室这个传销窝点的“管家”,主任不在时,负责管理这个窝点的一切事物。徐某和邓某负责压制窝点内不服从管理的人,覃某、钟某负责“望风”,他们还共同限制彭某、刘某乙、欧某的人身自由。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是芗城区马鞍山路7号2幢205室这个传销窝点的“管家”,按照“主任”的指示,负责安排安排窝点的工作。张某和徐某、邓某负责控制刚被骗来的成员,覃某、钟某负责上课、“望风”。彭某、刘某乙、欧某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8月1日、8月4日被骗至该窝点,并被他们六人共同限制人身自由至被解救。1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和杨某是芗城区马鞍山路7号2幢205室这个传销窝点的“管家”,其和邓某、覃某、钟某均是“业务员”。在“周主任”的安排下,其和张某负责控制被骗来的新人,覃某、钟某负责上课、“望风”。彭某、刘某乙、欧某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8月1日、8月4日被骗至该窝点,并被他们六人共同限制人身自由至被解救。14.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张某和杨某是芗城区马鞍山路7号2幢205室这个传销窝点的“管家”,“主任”不在时,负责管理这个窝点的一切事物。其合徐某主要责任压制新来的成员,覃某、钟某负责上课、“望风”。刘某乙、欧某分别于2014年8月1日、8月4日被骗至该窝点,并被他们六人共同限制人身自由至被解救。15.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证实张某和杨某是芗城区马鞍山路7号2幢205室这个传销窝点的“管家”,“主任”不在时,负责管理这个窝点的一切事物。张某和徐某、邓某负责压制新来的成员,其和钟某负责上课、“望风”。刘某乙、欧某分别于2014年8月1日、8月4日被骗至该窝点,并被他们六人共同限制人身自由至被解救。16.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张某和杨某是芗城区马鞍山路7号2幢205室这个传销窝点的“管家”,“主任”不在时,负责管理这个窝点的一切事物。张某和徐某、邓某负责压制新来的成员,其和覃某负责上课、“望风”。刘某乙、欧某分别于2014年8月1日、8月4日被骗至该窝点,并被他们六人共同限制人身自由至被解救。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徐某、邓某、覃某、钟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差异而有所区别。被告人张某、杨某、徐某、邓某、覃某、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四、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五、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六、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原判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徐某、邓某、覃某、钟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徐某、邓某、覃某、钟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张某、杨某、徐某、邓某、覃某、钟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差异而有所区别。张某、杨某、徐某、邓某、覃某、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杨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对杨某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荣聪代理审判员  陈生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小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辆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