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任向红与綦东升、李春仙、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780号原告:任向红,女,汉族,1956年10月16日出生,新疆铁通网运部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綦东升,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李春仙,女,汉族,1961年1月14日出生,兵团商贸局百花村饭店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田勇,男,汉族,1985年6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任向红与被告綦东升、李春仙、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向红,被告李春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綦东升、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向红诉称,2013年,李春仙向田勇借款,田勇没钱又向我借款60000元后交给李春仙。2014年,我向田勇催要借款时,其陈述实际借款人系綦东升,至2014年8月,在经历几个月催款无果的情况下,我与各被告一起让綦东升给我出具了借条,同时责成两经手人为担保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赔偿违约金12000元,合计7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春仙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也很无辜,我以前不认识原告,当时我拿着綦东升和他表哥的房产证到小贷公司找田勇为綦东升借了210000元,除了原告的60000元外,其他的钱已经偿还,后来田勇告诉我他的钱是找原告借的,之后我们告诉原告实际借款人是綦东升,并由綦东升给原��出具了一张借条,综上,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綦东升、田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綦东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任向红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借期两个月(自2014年8月10日至10月10日止),按时归还本金陆万元,如到时未能还清,按总额20%收违约金。被告李春仙作为担保人承诺其一直协助将上述60000元本金按时收回为止。被告田勇作为担保人亦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綦东升借原告6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提供借条予以佐证,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其违约金不能超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12000元未超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计11个月的利息12320元(60000元×5.6%÷12个月×11个月×4倍),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春仙、田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春仙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同意协助原告将本金按时收回时止的承诺,应当视为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及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春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其承诺在本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仅在借款本金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田勇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被告田勇未到庭对保证期间进行抗辩,��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綦东升、田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綦东升偿还原告任向红借款60000元;二、被告綦东升支付原告任向红违约金12000元;三、被告田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李春仙对上述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綦东升、李春仙、田勇负担,剩余800元退还原告。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綦东升、李春仙、田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向红。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玉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