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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魏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唐某。原告魏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时间一长,经常因琐事吵闹,加之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为了生活,原告无奈之下于2011年5月外出打工。原告曾于2014年5月2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相互之间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一、(2003)济邹003557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2014)邹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唐某未作答辩。被告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告魏某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调解不成。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判决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唐某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8月21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4)邹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争吵,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再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之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